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2462号原告树荣锋。被告王跃军。被告夏建。
原告树荣锋与被告王跃军、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荣锋,被告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荣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元;2.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被告王跃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夏建为被告王跃军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致原告涉讼。被告王跃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夏建辩称,其确实为被告王跃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190000元,且被告王跃军期间已经偿还了80000元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跃军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树荣锋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伍仟元(¥225000),此借据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分批还清,2015年元月12日还款10万元余额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有一次违约本人将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王跃军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夏建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借款数额。原告述称被告陆续向其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并提供由被告王跃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夏建确认其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结合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条形成地点时间的陈述,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夏建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就借款本金及还款情况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涉��借款数额认定为22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树荣锋与被告王跃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树荣锋与被告王跃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则涉案借款属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对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王跃军应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关于担保一节,被告夏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对承担担保责任亦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树荣锋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为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夏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6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92元,被告王跃军、夏建共同负担243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跃军、夏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代理
审判员 沈 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