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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2004号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0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罗某某,男;2015年8月2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应军,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春申路、蔷薇路路口东侧,以铁丝开锁的方法打开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出租车车门,未窃得财物。嗣后,被告人罗某某又以相同方法打开旁边的一辆出租车车门,窃得被害人施某停放于该处的出租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硬币数十元后逃逸。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代罗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刘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替罗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罗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