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刑初233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海原县树台乡。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玲,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到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分别在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青山区,银川市西夏区、金凤区等地,入室盗窃他人黄金首饰等贵重物品经鉴定总价值为22208.5元。被盗物品全部变卖,所得赃款挥霍。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辩护人提出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在犯罪过程中没有采用破坏性手段,主观恶性不深;3.案发因素主要系自身受毒瘾控制,导致家庭贫困;4.被告人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孩子年幼;综上恳请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结婚证、出生证明、户籍信息、低保证、住院证、介绍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某某街12-2-4楼东户,趁被害人柯某家中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柯某家中儿童金锁一个、带吊坠的黄金项链一条。王某某将被盗物品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儿童金锁一个17克价值3400元、带吊坠的黄金项链1条10克价值2000元,总计价值5400元人民币。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某某街坊4-3-46号,趁被害人段某家中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段某家中钻戒一枚、铂金项链一条。王某某将被盗物品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钻戒一枚1155元、铂金项链一条666元,总计价值1821元人民币。2015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某某花园4-1-202室,趁被害人鲁某家中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鲁某家中黄金手镯一只、黄金吊坠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后逃离现场,将被盗物品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镯1个42.65克价值10662.5元,黄金项链1条4.35克价值1087.5元,黄金坠子1个2.95克价值737.5元,总计价值12487.5元人民币。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某花园5-1-501室,趁被害人王某家中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家中黄金耳钉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王某某将被盗物品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耳钉、耳环及黄金项链10克总价值2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87年1月20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0日,公安民警接鲁某报警,于2015年11月5日在银川市兴庆区某某小区将王某某抓获。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状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的孩子辨认,其表示王某某有点像偷家里东西的人,同时表示不能辨认出照片中的其他人。5.提取笔录、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报告,证实从包头市东河区某某街12-2-4楼东户提取烟头一枚,烟头上检出的DNA为王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6.手印鉴定书,证实从银川市西夏区某某花园4-1-202室提取手印痕迹一枚,经鉴定该手印是王某某右手中指所留。7.情况说明,证实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鲁某提供的被盗物品购买票据作出第三起被盗物品价格,其余三起是根据被害人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作出的被盗物品价格。8.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销售发票,证实被盗儿童金锁一个17克价值3400元、带吊坠的黄金项链1条10克价值2000元,钻戒一枚价值1155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666元,被盗黄金手镯1个42.65克价值10662.5元,黄金项链1条4.35克价值1087.5元,黄金坠子1个2.95克价值737.5元,黄金耳钉、耳环及黄金项链10克价值2500元,上述物品总价值22208.5元人民币。9.被害人柯某、段某、鲁某、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家中贵重首饰丢失,四名被害人报案的事实。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4月到2015年10月期间,先后四次分别在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青山区,银川市西夏区、金凤区等地,入室盗窃他人黄金首饰等贵重物品,后销赃得款挥霍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王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20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元,下剩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鼎丽
人民陪审员 XX林
人民陪审员 沈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 沐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