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261号
原告:郑洪潮。
被告:黄钱江。
原告郑洪潮为与被告黄钱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洪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钱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郑洪潮起诉称:从2013年开始,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五金螺丝配件。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最后一批配件后,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246.5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拒绝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246.50元;2、判令被告赔偿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郑洪潮向本院提供了出库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246.50元的事实。被告黄钱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钱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黄钱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原告与被告黄钱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黄钱江尚欠原告货款48246.5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郑洪潮要求被告黄钱江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钱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洪潮货款人民币482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246.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黄钱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黄钱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程 睿
人民陪审员 盛 杰
人民陪审员 帅可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