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
负责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方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胡修冰。
原审
被告:相龙娥。
原审
被告:滕州市金道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荆河西路**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方军及原审被告胡修冰、相龙娥、滕州市金道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保险公司少承担75870.65元(误工费22107.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83.09元、出院护理费4563.6元,残疾赔偿金41616元);
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误工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明显不真实,应按农村无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二、护理费认定、计算错误,护理人员李福全的工资发放证明明显不真实,应按农村无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三、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神方军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不能成立,误工及护理证明��必要复印件加盖公章,其计算标准合理合法。
二、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城市生活,其居住地侯王居委会已纳入城市管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原审被告胡修冰、相龙娥述称,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滕州市金道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神方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5045.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胡修冰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北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伦达商贸城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神方军驾驶的鲁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神方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滕公交认字【2015】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修冰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和原告神方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两人的共同违法行为造成了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确定被告胡修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神方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神方军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25天,后原告神方军转院至济南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15年4月30日行右侧颞顶部露骨缺损修补术,共支出医疗费139457.36元,其中包含被告胡修冰垫付的住院押金19000元、给付原告神方军现金3万元、门诊费用477.37元。原告神方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福全、其母亲吴娥两人护理。2015年10月20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神方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均构成10级伤残;2、认定原告神方军出院后需护理期限为60日;3、原告神方军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7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胡修冰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相龙娥,登记车主系被告滕州市金道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神方军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同时原告神方军事故发生前系滕州市江南机床厂职工,其平均工资为3320元/月。护理人员李福全系滕州市江南机床厂职工,其平均工资为3258.33元/月。另一护理人员吴娥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神方军与被告胡修冰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认被告胡修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神方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胡修冰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相龙娥,登记车主系被告滕州市金道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神方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神方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相龙娥对原告神方军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修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对原告神方军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39457.36元;2、误工费31319.61元(原告神方军自2015年1月9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评残前一日止,共计283天,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20元/月计);3、住院期间护理费12563.24元(原告神方军共住院治疗89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福全、其母亲吴娥两人护理,李福全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58.33元/月计;吴娥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882元/年计);4、出院后护理费6516.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神方军出院后需护理60日,酌情确认其需由其妻子李福全继续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58.33元/月计);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35元(原告神方军住院治疗89天,按15元/天计);6、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计,乘以20年,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再乘以12%);7、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神方军取内固定需人民币5000-7000元,酌情确认需6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1800元。综上,原告神方军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270524.61元。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神方军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神方军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04107.23元;
三、被告相龙娥赔偿原告神方军鉴定费计人民币1260元,被告胡修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神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胡修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神方军垫付的49477.37元在实际履行中扣减返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胡修冰承担4416元,由原告神方军承担116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神方军的误工费、护理费有用工单位工资发放明细、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神方军的误工费、护理费认定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神方军户籍地、工作地及自称的居住地滕州市北辛街道侯王居委会均属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主张其自2009年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其妻子户籍所在地北辛街道侯王居委会,后为孩子上学方便,同时租住在滕州市龙泉办事处学院东路17号院2单元103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在城区租房、方便孩子上学一事,有其儿子的学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建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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