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2690号
原告:新源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新疆新源县则新路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峰,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立新,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原告新源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县运管局)与被告陈立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县运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林、闫峰,被告陈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运管局诉称,原告单位于1998年拟在新源县××路集资建房,被告当时向原告预交了2万元集资预付款。楼房建成后,被告搬进争议房屋居住。此后,被告一直再未交纳任何房款,也未办理房产登记。2015年12月22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搬离其居住的原告单位一单元一层右侧房屋;被告如不按期搬离住房,将以该房屋评估总价2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协议书约定的搬离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撤离,但被告一直以各种条件拒绝搬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搬离其现居住的原告新源县运管局家属楼一单元一楼右侧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立新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属实,但当时双方签订该协议书是以原告同意为自己办理好新源县喀拉布拉镇至巩留县的车辆营运手续为条件和前提,但原告至今一直没有为自己办理下来该手续,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于1998年在新源县××路院内集资建设家属楼,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万元集资建房款。该家属楼建成后,被告搬进该家属楼一单元一层右侧房屋居住。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再向原告交纳购房款。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陈立新)于2016年5月31日前搬离其现居住的位于县××路家属楼一单元一层右侧面积为83.92平方米的房屋;甲方(县运管局)向乙方退还其缴纳的集资款20000元(贰万元);甲方补偿乙方装修该房屋产生的费用30000元(叁万元);乙方应按期搬离该房屋,按期未搬离,将向甲方承担该房屋评估总价20%作为违约金。”2016年6月1日,因被告未按期限搬离诉争的房屋且未领取2万元集资房款和3万元装修补偿款,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书面通知,通知被告搬离诉争房屋并来领取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伊犁州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州运管局)提交申请,申请办理新源县喀拉布拉镇至巩留县小型客车车辆营运手续。2015年12月22日,州运管局领导艾某某在被告提交的申请上签署“新源县运管局按你县的实际情况协调”的意见。2015年6月5日,新疆嘉诚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委托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后,作出新嘉诚评[2015]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诉争房屋在估价基准日(2015年6月5日)评估市场价值为28万元,估价结果自估价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庭审中被告陈述诉争房屋市场价值最多为10万元;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辩称如果原告主张的违约事实成立,原告诉求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亦过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被告搬离诉争住房的承诺及违约责任约定;2、原告向被告送达的“通知”,证实原告于约定期限届满后通知被告搬离诉争住房;3、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双方诉争房屋评估市场价值为28万元;3、被告书写的申请,证实被告申请车辆营运手续事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行政命令和行政手段的干预;协议内容体现了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关系,不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及时履行搬离诉争房屋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的申请车辆营运手续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双方协议的民事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性质;并且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将被告车辆营运手续的办理作为本案协议的生效条件。因此被告关于双方协议书以车辆营运手续的办理为生效条件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搬离房屋义务,还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以该诉争房屋逾期腾房近3个月房屋租金收益损失(约3500元)为基础衡量,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超过房屋租金收益损失30%,即4550元(3500元×130%)。故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调整违约金数额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其居住的原告新源县××路家属楼一单元一楼右侧房屋;
二、被告陈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源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违约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源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陈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 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