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树元,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吉大。
委托代理人:袁原,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茹,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金力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家湾镇。
法定代表人:郑泽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苑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泽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霞,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一鸣,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晓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杜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邸长君,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树元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金力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防水公司)、张苑芳、郑泽宗、郭文霞、余一鸣、秦晓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与金力防水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向金力防水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30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同日,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与金力防水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向金力防水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中的约定内容确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本合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以及相关合同、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的,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违约。发生借款人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与郑泽宗、郭文霞、余一鸣、秦晓辉共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郑泽宗、郭文霞、余一鸣、秦晓辉为金力防水公司与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30万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其保证范围包括最高本金余额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与梁树元、张苑芳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编号:44001469100413090004-1),约定:梁树元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海湾花园3栋15C房、张苑芳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珠海市拱北侨光路281号2栋1D房为金力防水公司与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1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同日,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与梁树元又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编号:44001469100413090004-2),约定:梁树元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61号802室、江门市蓬江区江边里212号602室的2宗房产自愿为金力防水公司与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中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9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二十一条同样明确约定:“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24日,梁树元、张苑芳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员工代为办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梁树元主张《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签名时是一份格式文书,上面没有委托事项。张苑芳亦主张,当时银行拿了一沓材料给她签,是格式文书,但没有填写具体事项。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7日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2013年10月9日,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根据上述合同向金力防水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300000元,金力防水公司出具《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但在还款期限内,金力防水公司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8月31日,金力防水公司累计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利息人民币65818.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365818.1元。原审法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与金力防水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与作为抵押人和保证人的郑泽宗、郭文霞、余一鸣、秦晓辉、梁树元、张苑芳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向金力防水公司给付借款的义务,金力防水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在还款期限内,金力防水公司多次逾期还款,且至庭审结束时,借款期限届满,金力防水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请求金力防水公司偿还全部欠款本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树元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海湾花园3栋15C房、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61号802室、江门市蓬江区江边里212号602室,张苑芳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珠海市拱北侨光路281号2栋1D房为金力防水公司与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现金力防水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梁树元、张苑芳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对抵押房产依法处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梁树元、张苑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力防水公司追偿。梁树元、张苑芳关于抵押物系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时配偶未同意签字确认,抵押合同应当无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关于所签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的《授权委托书》系空白委托书的辩称亦没有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郑泽宗、郭文霞、余一鸣、秦晓辉就涉案借款向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金力防水公司未能依约还款,郑泽宗、郭文霞、余一鸣、秦晓辉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郑泽宗、郭文霞、余一鸣、秦晓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力防水公司追偿。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属于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要求珠海金力防水技术有限公司、郑泽宗、郭文霞、余一鸣、秦晓辉、梁树元、张苑芳承担,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珠海金力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及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5818.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365818.1元;
二、珠海金力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三、珠海金力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支付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四、郑泽宗、郭文霞、余一鸣、秦晓辉对珠海金力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泽宗、郭文霞、余一鸣、秦晓辉就珠海金力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的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珠海金力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就梁树元的抵押物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海湾花园3栋15C房、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61号802室、江门市蓬江区江边里212号602室及张苑芳的抵押物珠海市拱北侨光路281号2栋1D房依法处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梁树元、张苑芳就珠海金力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的前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珠海金力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珠海金力防水技术有限公司、郑泽宗、郭文霞、余一鸣、秦晓辉、梁树元、张苑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0826元,由珠海金力防水技术有限公司、郑泽宗、郭文霞、余一鸣、秦晓辉、梁树元、张苑芳共同负担。一审判决后,梁树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中止本案的审理,等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粤04**刑初485号郑泽宗刑事案件判决后,查清事实重新审理,改判免除梁树元的担保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梁树元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背景:2013年9月份,本案被上诉人之一郑泽宗和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的一个信贷员找到上诉人声称因生意需要,其要向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贷款,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要求只要有人担保就可以发放贷款,希望上诉人帮忙担任担保人,上诉人签字时主贷人员一栏为空,信贷员要上诉人在打印好的一沓合同尾部的空白处签字。过了几天,郑泽宗致电上诉人,称贷款没批下来此事作废,从此之后郑泽宗一直未与上诉人联系过。然而在2015年5月,上诉人收到了开庭传票才知道这笔贷款并没有取消和作废,这笔贷款就是郑泽宗称没办下来的,也就是2013年9月份的那笔贷款,但是主贷人已经变成了金力防水公司,而上诉人从未同意为金力防水公司担保。直到诉讼时,上诉人才了解到该笔贷款的众担保人情况,尤其是郑泽宗,其人是金力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因多起以贷款及借款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香洲区检察院起诉。通过本案背景的介绍可见上诉人亦是本案的受害者。2、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在该笔贷款发放过程中严重违规操作。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根本没有审查借款人和各担保人是否符合担保人的条件就发放贷款。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根本没有要求各担保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能力材料,更没有调查担保人的身份情况、偿付能力情况,对各担保人及主贷人的情况一无所知,完全是被郑泽宗欺骗。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有相应的担保人条件的要求与规定,应当向法庭出示。《贷款通则》是作为管理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家银行贷款发放的基本性操作指导,各银行必须以此为基础,制定更加规范更加严格的管理规范,因此,贷款通则对贷款人义务的规定是对银行贷款操作中的最低要求,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在贷款审批过程中的操作不应低于该规定,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亦要求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出示相关规定。本案中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是否按照程序合法发放贷款,其自身负有举证义务。
二、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一直居住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123号3栋15C房,除了出差几乎没有外出和关手机的情况,一审法院一直没有通知到上诉人应诉,直到开庭前几天才通知上诉人开庭应诉,上诉人根本没有充足的时间准备证据材料和做应诉准备,使上诉人无法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无法申诉委屈。综上,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有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上诉人签订担保合同时系被郑泽宗欺骗,签字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是无效的;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违规发放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还上诉人公道。
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与上诉人及原审其他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小企业最高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自愿以其名下房产向金力防水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贷款的发放合法合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上诉人所谓其签订担保合同时系被郑泽宗欺骗,签字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违规发放贷款的说法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与金力防水公司、梁树元、郑泽宗等人之间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而梁树元是否为郑泽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被害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故梁树元以其与郑泽宗之间的法律关系来对抗其与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关于中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梁树元对主债务人是否存在误解的问题。梁树元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均明确注明了主合同债务人为金力防水公司,且梁树元在原审法院庭审时亦曾明确陈述:“金力防水找我的时候说只是形式担保,所以我就签名,签名后就走了。”可见梁树元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对主债务人为金力防水公司是明知的。现梁树元改口称当时并不清楚是为金力防水公司提供担保,有违诚信,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曾两次开庭,第一次庭审时梁树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二次庭审时梁树元本人亦到庭,且两次开庭时间相距将近两个月,故梁树元称其“根本没有充足时间准备证据材料和做应诉准备”,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梁树元主张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违规的问题,梁树元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梁树元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6元,由梁树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挺
代理
审判员 马翠平
代理
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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