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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刑初413号

田小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因盗窃于2015年1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田某,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农民,住临安市。辩护人万丽娜、赵路萍,均系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路萍出庭为被告人田某某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523号牵手网吧内,趁被害人白某趴于网吧83号电脑桌熟睡之际,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放于身边的1只价值人民币495元的爱我牌手机。案发后,该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白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临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光盘及制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523号牵手网吧内,趁被害人白某趴于网吧83号电脑桌熟睡之际,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放于身边的1只价值人民币495元的爱我牌手机。案发后,该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白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4月16日在网吧内手机被窃的情况。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田某某成长、身体等情况。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情况。4、临安市公安局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搜查笔录、图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田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扣押笔录证实对查获的手机进行扣押。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证实对涉案手机进行检查,内容与被害人所描述一致。发还清单证实手机已发还被害人。6、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在网吧内闲逛并离开的情况。7、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归案情况、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说明。8、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窃得财物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田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飞

人民陪审员  陈伟华

人民陪审员  刘燕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骏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