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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2806号

王本进、侯春香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王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王本进,侯春香,胡晓洋,王某,王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东福,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春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胡晓洋,农民,系王某之母。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平。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太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8日3时5分,王二维驾驶晋J×××××、晋J×××××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员张丕全),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14KM+550M处时,与被告王双平驾驶的冀A×××××、晋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王二维当场死亡、乘车人张丕全受伤,冀A×××××、晋A×××××挂车货物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二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双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丕全无责任。晋J×××××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178303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0800元。另查明,被告王双平是冀A×××××、晋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太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J×××××、晋J×××××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文水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二维。张丕全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王二维的哥哥王维杰赔偿。原告王本进、候春香系王二维的父母;原告胡晓洋系王二维之妻,二人于2012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王某。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20年),提供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书、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产权人王成德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明(王二维和胡晓洋夫妻二人于

二零一二年五月一日,开始在我小区一号楼四单元三层东居住至今,盖有文水县手扶厂宿舍楼管委会和文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公章)各1份。被告人寿太原公司质证称,租赁协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因出租方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房产证为复印件,不具法律效力。对死亡证明无异议。居住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0303元,提供公估报告书(晋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车损失为180303元,未扣除残值2000元)1份。被告人寿太原公司质证称,该车辆所有人非四原告,四原告对车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评估没有通知被告参与,属于单方委托剥夺我公司知情权,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报告的损失清单未盖公章,属于白条,不具法律效力。对报告不认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公估报告残值估价2000元,应合理扣除。原告主张公估费10800元,提供公估费票据1张。被告人寿太原公司质证称,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元。被告人寿太原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121530元(16204元×15年÷2人),提供户口簿1份。被告人寿太原公司质证称,缺少出生证明无法核实其身份关系,在核实身份关系的前提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人寿太原公司质证称,没有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886元(15410元÷365天×3人×7天)。被告人寿太原公司质证称,没有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寿太原公司质证称,数额过高,应按受害人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双平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同意人寿太原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文水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晋J×××××/晋J×××××挂解放牌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王二维,2015年6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我公司为登记车主)及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王二维系晋J×××××、晋J×××××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文水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双方是挂靠关系。被告人寿太原公司质证称,原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故的依据。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出卖方系鸿运汽贸有限公司,非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诉讼中,被告人寿太原公司对晋J×××××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的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公估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费用明显偏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人寿太原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公估报告予以反驳,依法驳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二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双平负次要责任,张丕全无责任,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太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王双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冀A×××××、晋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太原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王二维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48282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确定王二维系晋J×××××、晋J×××××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确定为178303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本进、候春香、胡晓洋、王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0元、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12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86元、车辆损失178303元、公估费10800元,共计83745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王本进、候春香、胡晓洋、王某的剩余损失725458.50元,应由被告王双平承担30%,即217637.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由原告王本进、候春香、胡晓洋、王某负担10元,被告王双平负担3120元。”上诉人人寿太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四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王二维的《户籍证明》中职业显示“农业劳动者”,且不能证明王二维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胡晓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职业显示为“农业劳动者”,也就是本案的被扶养人王某的父母均是农业劳动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王二维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案中标的车司机王双平承担次要责任,最多承担l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公估报告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经真实发生,不应做为认定受损车辆维修费的依据,应提供车辆维修明细、发票或支付凭证。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王本进、侯春香、胡晓洋、王某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由居委会和公安局盖章的证明证实死者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为跑运输的司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鉴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为其子女,与父母一起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主张2万元,一审判决按照2万元计算符合审判实践;公估报告书为保监会批准的具有独立地位的第三方出具的涉案车辆损失报告,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公估费属于为查明事故损失情况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双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王二维的《户籍证明》中登记为“农业劳动者”,但王二维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在一审中提供了租房协议、文水县手扶厂宿舍楼管委会居住证明并盖有文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公章予以确认。且王二维从事运输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同理胡晓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为“农业劳动者”,但胡晓洋与王二维系夫妻共同生活在城镇,有文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证明;被扶养人其女王某也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居住,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王二维因车祸死亡,原审法院酌定赔偿20000元属合理裁量范围,本院不予调整;且损失已按过错程度由双方分担,已减轻了侵权方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以过错为由主张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的问题,公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委托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公估费为查明事故损失情况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为损失范围,依据保险条款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丽芳

代理

审判员  付术勇

代理

审判员  庞 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