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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2刑初128号

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无固定职业。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孔某超速驾驶黑D×××××中华牌小型轿车(载乘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韩某、王某乙),沿佳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14公里加850米处,与对向王某丙驾驶的黑R×××××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车(载乘吕某、王某丁)相撞,事故造成陈某乙死亡,孔某、陈某甲、王某甲、韩某、王某乙、王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脊髓挫伤而引起死亡;王某乙伤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孔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时速度及痕检检验鉴定认定:黑R×××××号揽胜牌小型越野车碰撞时速为115.3km/h;黑D×××××中华牌小型轿车碰撞时速为76.1km/h;黑R×××××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车左前部与黑D×××××中华牌小型轿车左前部存在交通事故运动过程中接触。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孔某在建三江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孔某为了帮助邻居受害人陈某甲、王某甲夫妇送孩子陈某乙去富锦市医院看病,超速驾驶黑D×××××中华牌小型轿车(载乘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韩某、王某乙),沿佳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14公里加850米处,与对向王某丙驾驶的黑R×××××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车(载乘吕某、王某丁)相撞,事故造成陈某乙(三周岁)死亡,孔某、陈某甲、王某甲、韩某、王某乙、王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脊髓挫伤而引起死亡;王某乙伤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孔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时速度及痕检检验鉴定认定:黑R×××××号揽胜牌小型越野车碰撞时速为115.3km/h;黑D×××××中华牌小型轿车碰撞时速为76.1km/h;黑R×××××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车左前部与黑D×××××中华牌小型轿车左前部存在交通事故运动过程中接触。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到了韩某的报警电话,将包括被告人在内的伤者送往医院救治。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孔某在建三江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某、负次要责任的责任人王某丙、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建三江支公司与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以及伤者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孔某赔偿陈某甲、王某甲自身受伤及陈某乙的死亡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赔偿王某乙各项损失8万元并已履行,保险公司交强险也进入理赔程序,直接赔付受害人,伤者韩某、王某丙因伤势较轻,放弃了赔偿请求,被告人孔某取得了死者亲属及各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及各受害人撤回了对孔某、王某丙以及保险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孔某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等;证人吕某、王某丁的证言;受害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韩某、王某丙的陈述;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三份、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及痕迹检验鉴定;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事故致多人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按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系帮忙等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综合因素,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昌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