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1506号
原告:吕瑾,女。
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曾用名王朋),男。
被告:梁京华,女。
原告吕瑾与被告王鹏、梁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瑾委托代理人王宏波、被告梁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瑾诉称:被告王鹏于2013年3月起先后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并明确其中50万元利息为每月1万元,后被告再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因被告梁京华与被告王鹏系夫妻关系,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鹏、梁京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截至起诉时的利息24万元(后续利息按每月1万元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吕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日被告王鹏以(王朋)的名义出具的60万元借据两张,拟证明被告王鹏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借款50万元的约定月息1万元,借款10万元的未约定利息。2、银行回单3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出借部分款项的事实。2013年3月3日10万元、2013年6月27日15万元、2013年8月16日10万元。3、借据复印件3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的形成过程。上述三份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京华辩称:被告梁京华对被告王鹏所借债务并不知情,其借债行为并非被告梁京华的意思表示。被告王鹏向原告的借款并未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被告王鹏现已失踪,杳无音信。被告梁京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4份,拟证明被告梁京华自2013年1月1日一直独自居住在被告梁京华娘家,跟被告王鹏一直分居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借款被告梁京华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是被告王鹏一人所为,所以被告梁京华不予承担。2、(2015)运盐民初字第1627、162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表明被告梁京华与王鹏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分居,分居期间王鹏的借款与被告梁京华无关,所以该笔借款不应由被告梁京华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梁京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借款经过也不清楚,被告梁京华不知道被告王鹏向原告吕瑾借款的事情,所以被告梁京华不应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梁京华自2013年1月1日因与被告王鹏闹离婚分居,独自一人居住在被告梁京华娘家,2013年二被告一直在协议离婚,2014年被告王鹏偶尔打电话联系被告梁京华要钱,但是被告梁京华自始自终不知道他在哪,他总是用不固定的电话打给被告梁京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社区和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未出庭,不应当采信;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判决书所确认的两笔借款与被告梁京华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也与其无关,同时(2015)运盐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王鹏的曾用名是王朋进行了确认,印证王鹏与王朋是一人,被告王鹏身份适格。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社区和居委会的证明、民事判决书两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鹏未到庭,被告梁京华表示不清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证人未到庭,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鹏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吕瑾借款10万元,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吕瑾借款20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吕瑾借款10万元,上述三次借款被告王鹏均向原告吕瑾出具了借条。被告王鹏又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吕瑾借款10万元,但未出具借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故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借据一载明:今借到吕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万元整,借款人王朋。借据二载明:今借到吕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朋。同时查明:被告王鹏、梁京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元月至今被告梁京华一直居住在娘家。现被告王鹏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王鹏在单位曾用过“王朋”这个名字。
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王鹏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未还属实。经双方协商,约定从2014年4月1日起借款50万元的月息为1万元(即月利率2%)亦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日借款10万元系被告截止2014年4月1日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尚欠的利息共计10万元,该10万元依法不能重复计息,故原告主张的该10万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京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王鹏借原告款时,二被告已分居生活,被告梁京华对该款项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王鹏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京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及截止2014年4月1日以前的利息10万元);驳回原告吕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跃华
审 判 员 畅清泉
代理
审判员 焦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