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初41号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联通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1158965214XC
法定代表人:刘振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文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系原告公司车队经理。
被告:河北创伟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三木乡刘皮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730287963A
法定代表人:王友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青岛汽车产业新城石泉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6356734-3
法定代表人:王瑞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洪波,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创伟物贸有限公司、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25日及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文明、刘金华,被告河北创伟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昌、宋春岳,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岭、赵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二被告通过虚假宣传的方式对本案所涉类型车辆进行市场推广,原告受其蒙蔽,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从经销商被告一处购买了被告二生产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共计79辆,累计购车金额近4000万元人民币。原告购车后发现车辆存在重大设计缺陷、零部件拼凑和其他系列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车辆反复停运维修,并引发多起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多人身伤亡。问题车辆虽经反复维修,但至今仍无法彻底修复,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状态。除车辆本身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外,二被告还存在对车辆的宣传与实际产品不一致、车辆实际规格与公告规格不符等问题,无法满足车辆安全行驶的基本要求,目前车辆已无法通过年检,无法享受保险理赔,已不能继续上路,涉案车辆现已被迫停运。原告认为,被告将存在重大设计缺陷和严重质量问题的“试验车辆”推向市场,是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更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原告购车后至今长达3年,不但未能实现运营营利的目的,而且还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就涉案车辆的上述问题,原告自购车后即持续不断地与二被告沟通协调,但二被告一直未能彻底解决车辆的问题,始终无法使车辆恢复到安全驾驶的状态,而对二被告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更是百般推诿,拒不承担其作为不合格车辆经销商和生产商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原告更换质量合格的同款同型号车辆(在2016年7月25日的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退货);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车辆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000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在2016年6月14的第一庭审中,原告对证据十八中的第1至第10辆车的损失在本案不再主张,即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变更为69辆。
被告河北创伟物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按原告的要求在被告一汽公司订购涉案车辆,该批车辆符合国家质量技术要求,我方在销售及售后阶段均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原告诉称涉案车辆购买时间为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3月17日,离最近购车的2013年11月已过两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涉案车辆已过质量保修期,产生维修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保用”服务规定:“自卸车自购车起6个月以内,且行驶里程不超过3万公里(以先到为准),厂家实行质量保修”。按规定超过“保用”期的,厂家承担维修义务,但用户应自行支付维修费。涉案车辆最近的购车时间是2013年11月,早已超过规定的“保用”期。涉案车辆为自卸车,用于港口建设工程,自然、作业环境均较差,超载现象普通,车辆自然损耗大,所述问题是在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设计或质量缺陷,所产生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接收的车辆为合格产品。涉案车辆已通过车辆性能和外观检测,取得车辆牌号和行驶证,使用达三年之久,并连续通过年检,不存在诉状中所称两被告交付车辆的实际规格与公告不符合问题。
四、本案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利用涉案车辆堵厂门等不合法方式向我方施加压力,试图以“造声势”非法手段迫使我方同意其不合理要求,结果造成部分车辆停驶,进一步产生因车辆停放而产生的自然损耗等不必要损失,该部分损失是由原告违法行为造成的,我方对此不承担责任,同时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2000年6月5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诉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所作的答辩及提供的证据(包括:1、2015年11月5日,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劝业场支行出具的《证明》;2、《用户车辆信息登记》表;3、2012年7月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4、2012年7月的《汽车消费贷款挂靠协议》;5、2012年7月的《借款借据》及《保管质物凭据》等),同时结合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2015年8月5日《黄骅天燃气自卸车用户(代表)会谈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车辆与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属车辆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只是案涉车辆的登记或名义车主,并非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案涉车辆不拥有占有、处分、分配和收益的全部处分权能,在本案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退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