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东伟曲某某,男,1977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东伟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萌、雷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东伟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曲东伟曲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豫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范庄村路段时,被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曲东伟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曲东伟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东伟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东伟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曲东伟曲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曲东伟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曲东伟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婉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