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247号
原告:马保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淑会。
原告马保柱与被告陈淑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保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饲料款共计255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马保柱因8月28日所欠的1500元饲料销货单丢失,故放弃1500元的诉讼请求,即原告马保柱要求给付饲料款共计2401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8月,被告因养羊向原告赊购饲料,6月9日欠饲料款7900元;6月19日欠饲料款4004元;6月29日欠饲料款7423元;7月3日欠饲料款4684元;8月28日欠饲料款1500元,共欠原告饲料款25511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淑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提交有陈淑会签字确认的饲料销货单4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共欠原告饲料款24011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陈淑会先后四次在原告马保柱处购买饲料。其中,2014年6月9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7900元;2014年6月19日购买饲料欠款4004元;2014年6月29日购买饲料欠款7423元;2014年7月3日购买饲料欠款4684元,共计欠饲料款2401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先后四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拖欠原告饲料款240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淑会给付原告马保柱饲料款2401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保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马保柱负担38元,被告陈淑会负担4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