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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842号

郑雄文、李隽平等与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雄文,李隽平,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842号

原告:郑雄文,农民。

原告:李隽平,××族,农民。系原告郑雄文之妻。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信义,性别,××族,农民。一般代理。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斌,通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沿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邱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水平,该××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农商银行)。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谭晓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承曦,性别通城××银行贷款××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郑雄文、李隽平与被告银山公司、第三人通城农商银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8月24日、8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雄文、李隽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信义、刘定斌,被告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水平,第三人通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杜承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雄文、李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24388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731.64元;2、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诉原告借款合同一案的罚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本县隽水镇东方名都的第2幢2单元401套间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总金额324388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付款134388元,余款于2013年10月11日由第三人发放贷款付清。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逾期超过90天后才交付所出售房屋,依据合同第九条1、(2)第一段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3%向××支付违约金。××在××逾期超过90天后交房时,当面通知××,××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全部已付款。但××没有依合同约定在接到通知后30日退还购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银山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接收商品房是因为原告欠第三人的贷款,第三人已经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没有提出过本案诉讼请求。第三人就按揭贷款起诉原告,是一案两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解除合同应通知我公司,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通城农商银行口头述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中第三人已经履行借款义务,原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第三人)可以宣布合同到期,借款人(原告)应立即还清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规定,原告应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即使被告违约,在借款合同中第三人没有违约,借款人应先还款后再行追偿。不管原、被告双方是否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的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同意,自愿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雄文,××将其开发的位于本县隽水镇东方名都的第2幢2单元401套间商品房出售给××,总金额324388元等等。其中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2)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3%向××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34388元,余款190000元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第三人申请发放贷款付清。原告郑雄文、李隽平夫妇向第三人提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保证以家庭全部财产对所申请的财产提供担保。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后来原告偿还了第三人的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2016年第三人向本院起诉原告偿还住房按揭借款本息,本院受理后,原告以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当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因被告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时间(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原告经竣工验收合格商品房,2014年5、6月的一天,原告郑雄文曾邀请其朋友金子亮、凡许民一同到被告的东方名都项目部,口头告知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被告方工作人员未作答复。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县隽水镇东方名都的第2幢楼房,即出售给原告的那幢楼房,于2015年2月11日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勘察单位五方责任主体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银山公司逾期交付原告经竣工验收合格商品房,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24388元,按照合同约定已付款324388元的3%支付违约金9731.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诉原告借款合同一案的罚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内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原、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不影响第三人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住房按揭借款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郑雄文、李隽平的购房款324388元,支付违约金9731.64元,上述款项合计33411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雄文、李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银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杜开文

审 判 员  李艳景

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