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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00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薛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薛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00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

主要

负责人:张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江,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灿,男,汉族,1977年6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薛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24002.95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64475.51元,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起到还清本金、付清利息、罚息、复息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具体金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的数据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38539元;3.原告对处置位于青羊区清波路77号2栋1单元21层2101号房屋的价款,就全部诉讼请求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95万元的贷款授信,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6月17日起到2017年6月17日止。为保障原告因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与被告依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羊区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因《个人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为个人经营周转需求,依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9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17日到2015年6月17日。利率按照固定利率每年7.8%的标准执行,罚息按照未偿还贷款本金金额按日以执行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复息按照未支付利息金额按日以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向被告薛灿提供了贷款。以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924002.95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64475.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薛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薛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发放的人民币295万元贷款已经到期。截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2924002.95元及利息25725.13元、罚息343869.75元、复息2910.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债权金额的6%向律师支付代理费,并于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40日内向律师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8月24日,已连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924002.95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372505.0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薛灿以其位于青羊区房屋作为上述债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因被告未履行其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责任,依法行使抵押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924002.95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24日,利息25725.13元、罚息343869.75元、复息2910.2元。利息、复息、罚息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以被告薛灿位于青羊区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16元,由被告薛灿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薛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潺潺

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