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3098号
原告:闻阳阳,男,汉族,1986年9月7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徐文付,男,汉族,1964年4月5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董运胜,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177164836X。
法定代表人:闫长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际堂,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闻阳阳与被告徐文付、董运胜、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阳阳,被告徐文付、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际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闻阳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资23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闻阳阳在2014年为被告徐文付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地下室粉刷、一楼垫层。于2014年11月底完工,原告施工项目经过验收合格,双方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43203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20103元,下欠231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徐文付辩称,我是给我弟弟徐文友带班的,徐文友包的是董运胜的活,被告董运胜拖欠工人工资,他说公司没有给他钱,他就不给我们钱,我弟弟已经去世,原告的钱应该由被告董运胜和被告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董运胜未作答辩。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和账目关系,原告是否在工地施工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就本案涉及的劳务部分已整体发包给了董运胜,并与其结清了全部劳务款,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有关被告徐文付与徐文友涉及的债务问题已经川汇区法院作出过裁定和判决,其个人拖欠的债务应当一并包含在徐文付所主张的款项范围之内,被告徐文付与徐文友和我公司均没有直接关系,其行为和出具的借条,徐文友和董运胜均不认可,我公司更不应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闻阳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徐文付欠原告工资23100元。被告徐文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与公司无关,该欠条没有经过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认可。被告徐文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复印一份,委托书两份(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证明我是给我弟弟徐文友带班的,××时是我在工地负责的,徐文友包的是董运胜的活,被告董运胜拖欠工人工资,他说公司没有给他钱,他就不给我们钱,我弟弟已经去世。2.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该款项应由董运胜和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原告闻阳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未得到我公司的认可。徐文友的委托书应该不是其本人出具的,没有其签字捺印,在之前的诉讼中这个委托书均未出现。徐文友病故后,其债务应由其继承人承担。被告董运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川民初字第0176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5)川民初字第028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有关徐文付与徐文友涉及的债务问题已经川汇区法院作出过裁定和判决,其个人拖欠的债务应当一并包含在徐文付所主张的款项范围之内,徐文付与徐文友和我公司均没有直接关系,徐文付的行为和出具的借条,徐文友和董运胜均不认可,我公司更不应承担。原告闻阳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徐文付提交了徐文友的母亲和妻子的委托书,徐文付受徐文友的委托在施工中所实施的行为为代理行为。被告徐文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现有两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都是判决董运胜和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原告闻阳阳及被告徐文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0日,被告董运胜与被告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大清包合同书,被告董运胜承包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周口开元新城1﹟-4﹟楼、5﹟楼(340元/㎡)及地下车库(550元/㎡)大清包劳务。2014年2月16日,被告董运胜将上述开元新城的1﹟-4﹟楼、5﹟楼的内、外粉刷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其它劳务事项以劳务清包的形式分包给徐文友。原告为徐文友劳务清包中的施工工人,徐文付为徐文友的管理人员。2015年12月31日徐文友去世。2014年11月10日被告徐文付向原告闻阳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在开元新城工地欠闻阳阳地下室工人工资贰万叁仟壹佰元整(231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运胜签订的建筑大清包合同及被告董运胜与徐文友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闻阳阳受雇于徐文友期间为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徐文友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徐文友已去世,被告董运胜作为劳务工程的转包方,在未向本院提供其与徐文友未进行劳务承包协议结算的基础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董运胜,也未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及,其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徐文付受徐文友的委托在施工中所实施的行为为代理行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文付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闻阳阳工资23100元。
二、被告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闻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董运胜、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江红英
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