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2执548号

鲍传友与吴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鲍传友,吴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2执548号申请人鲍传友,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被执行人吴勇,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本院在执行鲍传友与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段茂春

审判员 郭向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