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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2024号

董琴与廖晓艺、廖晓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琴,廖晓艺,廖晓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024号

原告:董琴,个体,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龙,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晓艺,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廖晓通,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维多利摩尔城B座16层。

主要

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琴与被告廖晓艺、廖晓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龙、被告廖晓艺、被告廖晓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董琴医疗费47943元、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误工费57900元(300元/天×19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037元〔母亲5850元(10637元/年×11年×10﹪÷2人)、子女2187元(21876元/年×2年×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06168元;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廖晓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19时20分许,廖晓艺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呼和浩特市××街入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徒步的董琴发生碰撞,造成董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董琴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先后肩袖肌腱损伤、骻部损伤、腰部损伤,董琴共住院治疗60天。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琴所受伤被评定为X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晓艺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晓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董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董琴的诉讼请求。廖晓艺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我驾驶的是廖晓通的车,因为回家借用廖晓通的车。交通事故赔偿我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廖晓通辩称,事故是真实的,我是×××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廖晓艺借用我的车驾驶肇事,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医疗费需要提供医疗费用项下的清单,以确定医疗费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请法庭依法确认;误工期认可到评残前一天,误工费每天110元,护理、营养费住院期间认可,如出院需陪护和加强营养需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应该依据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1日19时20分许,廖晓艺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呼和浩特市××街入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徒步的董琴发生碰撞,造成董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第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廖晓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琴无责任。三被告对第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真实性认可,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董琴被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肩袖肌腱损伤、髋部损伤、腰部损伤,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10月26日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定期门诊复查,3个月内加强营养,需要人陪护;休息6个月,1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董琴因治疗和复查花费医疗费46898.27元,其中廖晓艺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对董琴的病历、病情证明书、正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董琴因治疗和复查花费医疗费46898.27元、廖晓艺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4月5日,董琴的伤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董琴左侧肩袖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董琴支出鉴定费1200元。三被告对董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的2015年度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标准计算。董琴之母王志云,1947年5月9日出生,系内蒙古赤峰市××旗农民;董琴之女王璐,2000年1月8日出生,系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旗人。2016年6月20日,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刘营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志云系内蒙古赤峰市××旗农民,有两名子女,目前王志云因年老体迈,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全靠子女扶养。三被告对董琴、王志云、王璐的户口本及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刘营子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事故发生时的2015年度标准计算。本院确定王志云、王璐为董琴的被扶养人;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依法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7元标准计算。2016年6月5日,呼和浩特市童璐商贸有限公司为董琴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董琴为该单位销售经理,平均年收入约100000元。三被告对该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误工期认可到评残前一天,误工费每天110元。

本院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证明力,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廖晓通为×××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伤残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对该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廖晓艺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董琴发生交通事故,致董琴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廖晓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董琴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廖晓艺全部承担;廖晓通作为×××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廖晓通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董琴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赔付限额范围内向董琴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廖晓艺承担赔偿。董琴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董琴的请求依法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董琴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法计算确定;董琴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请求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法计算确定;董琴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病情及就医状况酌情确定300元。综上所述,董琴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689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6908元〔住院期间(110元/天×56天×1人)+出院后(110元/天×34天×1人×50﹪)〕、误工费18944.21元(41405元/年÷365天×167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913.70元〔被扶养人王志云生活费5850元(10637元/年×11年÷2人×10﹪)、被扶养人王璐生活费1063.70元(10637元/年×2年÷2人×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以上合计158752.18元。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董琴:护理费6908元、误工费18944.2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13.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7253.9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董琴:医疗费4689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61498.27元,超出限额10000元,按10000元赔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赔偿金107253.9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51498.2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范围内向董琴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董琴主张并依法确定的具体赔偿费用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付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故廖晓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从赔付董琴的赔偿金中直接扣除返还廖晓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董琴赔偿金人民币158752.18元;被告廖晓艺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095元(已核减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70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从赔付原告董琴的赔偿金中直接扣除返还被告廖晓艺。

二、驳回原告董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元,减半收取计2197元,由原告董琴负担492元,由被告廖晓艺负担170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廖晓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玉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