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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4刑初220号

庞安乐、庞士黄、王成、庞士和、李文方、庞士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庞安乐,庞士黄,王成,庞士和,李文方,庞士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安乐,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电焊工,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庞士黄,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5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5月28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成,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庞士和,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文方,男,1987年7月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经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庞士虎,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8月8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安乐、庞士黄、王成、庞士和、李文方、庞士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安乐、庞士黄、王成、庞士和、李文方、庞士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成邀请被告人庞安乐、李文方、庞士虎、庞士和、庞士黄到家中吃饭。下午4时许,庞安乐驾驶无牌桑塔拉轿车先行离开,在行至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朱集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迎面相遇,二人因车辆避让问题产生口角,庞安乐下车指责徐某某,并用手扇了徐某某头部几巴掌;同时庞安乐还电话联系王成,称其在朱集路口被打,王成遂带领庞士黄、庞士和、李文方、庞士虎从其家中赶至现场,庞安乐、庞士虎又上前用手扇打徐某某的头部、踢打徐某某的腿部。此时,徐某某并未报警,选择驾车离开现场;几分钟后,庞安乐仍觉得不解气,决定要继续殴打徐某某,遂邀集王成驾车追赶徐某某,庞士黄、庞士和、李文方、庞士虎亦相继尾随追赶,在行至杨公镇大桥村晋郢组附近将徐某某横头拦住,庞安乐指示并伙同王成、庞士虎、庞士黄、庞士和、李文方再次对徐某某进行拳打脚踢;之后,六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徐某某随后报案案发。2015年12月8日,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因受外伤致三枚门牙脱落,评定构成轻伤二级。之后,被告人庞安乐、庞士虎、庞士黄相继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成、庞士和、李文方前后被抓获归案,刘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2月9日,被告人庞安乐、庞士黄、王成、庞士和、李文方、庞士虎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谅解;案件移至本院前,六被告人实际已经支付被害人45000元,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六被告人的亲属将余款5000元交至本院,待被害人徐某某日后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安乐、庞士黄、王成、庞士和、李文方、庞士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于某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谅解协议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安乐、庞士黄、王成、庞士和、李文方、庞士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安乐、庞士黄、王成、庞士和、李文方、庞士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庞安乐、庞士黄、王成、庞士和、李文方、庞士虎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实施了共同侵害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理应对危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庞士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庞安乐、庞士黄、庞士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成、庞士和、李文方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庞安乐、庞士黄、王成、庞士和、李文方、庞士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安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庞士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三、被告人王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四、被告人庞士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五、被告人李文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六、被告人庞士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刘 勤

代理

审判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黄志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