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283号原告任艳玲,女,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任艳君,女,1964年4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秀兰,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邬立东,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杨志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任艳玲、任艳君诉被告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玲、任艳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秀兰、邬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艳玲、任艳君诉称,二原告的父亲任智魁及母亲均已去世,任智魁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床单厂门市楼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产权调换。任智魁将坐落在北宁市广宁镇南关委床单厂门市楼,建筑面积49.5㎡,所在层数一层,用于产权调换,被告为任智魁回迁原世康医院楼下东数第七个开间,面积约81.6㎡,层数一、二层。任智魁按约定已实际履行,可被告未按约定在2012年5月1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任智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系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与其交涉,也未能得到解决。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有效,被告按协议继续履行交付门市房。被告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任智魁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床单厂门市楼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任智魁将坐落在北宁市广宁镇南关委床单厂门市楼,建筑面积49.5㎡,所在层数为一层的房屋与被告进行产权调换,回迁原世康医院楼下东数第七个开间,面积约81.6㎡,层数为一、二层,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任智魁。现协议约定的时间已过,被告并未向任智魁交付回迁房屋。另查明,任智魁与妻子杨素琴均已去世,生前共生育原告任艳玲、任艳君两名子女。任智魁回迁房屋的具体位置为原世康医院楼下东数第七个开间(即现北镇市阳光家园小区与中百福第商厦之间的消防通道向西数第七个开间)。再查明,与本案诉争回迁门市同时建成的同一排门市楼中已有门市楼投入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床单厂门市楼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及原告的陈述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任智魁(已故)与被告签订的《床单厂门市楼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原告作为任智魁的继承人要求确认该《床单厂门市楼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智魁按照协议约定,已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双方约定的被告应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时间已过,且应交付给任智魁的产权调换房屋也已建成并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被告应向任智魁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故二原告作为继承人要求被告按约定交付原世康医院楼下东数第七个开间(即北镇市阳光家园小区与中百福第商厦之间的消防通道向西数第七个开间)、面积81.6㎡、所在层数为一、二层门市楼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任智魁(已故)与被告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床单厂门市楼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任艳玲、任艳君交付位于原世康医院楼下东数第七个开间(即现北镇市阳光家园小区与中百福第商厦之间的消防通道向西数第七个开间)、面积为81.6㎡、层数为一、二层门市楼。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镇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华
审 判 员 陈国鹏
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