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5970号

黄丽宁与程海兵、翁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丽宁,程海兵,翁碧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970号

原告:黄丽宁,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冠,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晶,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海兵,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翁碧娟,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黄丽宁诉被告程海兵、翁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宁委托代理人魏冠,被告程海兵、翁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宁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本为朋友关系,被告程海兵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为了帮助被告程海兵,就通过以朋友郭雪莹名义开设的建设银行的账号,分多笔将500000元转入被告程海兵名下民生银行的账户,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多笔将600000元转入被告程海兵名下的民生银行账户,两次共计1100000元。被告程海兵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和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写下了500000元和600000元的两张借条,承诺三个月内一定偿还并约定按月息2.4%每月支付利息。但被告程海兵毫不守信,约定的还款期到后,被告程海兵除支付了2015年1月、2月两期利息外,其他利息未支付,本金也不予归还,在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程海兵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程海兵的帮助而借钱,被告程海兵不但不感激反而毫无信誉出尔反尔,不仅损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朋友情谊,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翁碧娟与被告程海兵是夫妻关系,虽然目前两人离婚,但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债务,因此,被告翁碧娟也应当对被告程海兵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的本金110万元及利息286000元(自2015年3月18日暂计至2016年3月18日为286000元,实际计算至两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黄丽宁明确利息按月息2.4%计算。原告黄丽宁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机读工商档案复印件;2.借条两张;3.银行明细;4.个人活期明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被告程海兵辩称,50万元是原告到三道公司借的款项,用于投资红木店。60万元是原、被告找横栏担保公司借款200万元,之后还款150万元,剩余10万元是利息。两笔借款都是原告用于投资红木店的。被告程海兵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翁碧娟辩称,涉案借款被告不知情,后来听说了原告与被告程海兵有不正当关系。且原告多次发信息恐吓被告,要求离婚,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是原告与被告程海兵用于投资红木店的款项。被告翁碧娟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短信截图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黄丽宁主张其与程海兵为朋友关系,程海兵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015年1月24日,黄丽宁通过案外人郭雪莹在建设银行×××账户向程海兵共汇款10笔,每笔50000元,共计500000元。程海兵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程海兵今借到黄丽宁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签此借条时,该款项已分多次从郭雪莹的建设银行账号×××转入本人名下民生银行×××账号上。程海兵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3月18日,程海兵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程海兵今借到黄丽宁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签此借条时,该款项已分多次从黄丽宁的工行账号×××转入本人名下民生银行×××账号上。程海兵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3月19日,黄丽宁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分别向程海兵汇款200003元,共计600009元。程海兵借款后未还款。黄丽宁经向程海兵追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程海兵与翁碧娟于2007年7月20日在福建省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闽浦结字第XXXX号,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为XXX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黄丽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1月24日向程海兵汇款500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向程海兵汇款600009元,程海兵均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程海兵借款后未还款。两份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黄丽宁可以要求程海兵随时返还。黄丽宁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程海兵偿还借款本息,故程海兵应立即向黄丽宁偿还借款1100000元,并赔偿黄丽宁的损失。黄丽宁主张利息按月息2.4%计算,从借款之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查,由于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而黄丽宁在庭审中确认500000元的借款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故本院将黄丽宁利息请求调整为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程海兵认为每月都有支付利息的抗辩,因程海兵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程海兵认为上述款项不是借款,是黄丽宁与其共同投资经营红木家具公司的抗辩,由于程海兵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而黄丽宁既提交了汇款凭证,又提交了程海兵出具的两份借条,故本院对程海兵认为上述借款是黄丽宁的投资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翁碧娟是否应对程海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程海兵于2015年1月24日、3月18日向黄丽宁借款,发生在程海兵与翁碧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程海兵出具的借条时内容和意思表示,并不能认定双方明确约定借债为程海兵个人债务的情形,而程海兵与翁碧娟于2015年4月16日离婚,发生在程海兵向黄丽宁借款之后,翁碧娟亦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投资经营红木公司之用,也无证据证明黄丽宁明知或应当知道程海兵借款是完全作个人之用而仍然出借款项的事实。翁碧娟认为黄丽宁多次发信息对其恐吓,要求离婚,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等抗辩,因翁碧娟和程海兵并不能证明上述借款存在上述法定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即使该款项用于程海兵经营红木公司,其收益也会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至于翁碧娟陈述黄丽宁多次对其恐吓、要求离婚的问题,与本案借款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翁碧娟是否分享到借款带来的收益,出借人在出借款项之后无法亦不存在监督义务。故翁碧娟应对程海兵所欠黄丽宁的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海兵、翁碧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黄丽宁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丽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4元,减半收取8637元,诉讼保全费用5220元(原告黄丽宁已预交),由被告程海兵、翁碧娟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黄丽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伟二○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