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73民初617号

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克拉克塑料加工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克拉克塑料加工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617号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克拉克塑料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经营者:汪德喜,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关和,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冠涛,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克拉克塑料加工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关和、罗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朱冬华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名称为“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610941.7。原告自专利权人处获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及单独进行诉讼维权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为一家塑料加工店,对外以中山市克拉克光电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被告只是销售但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系被告从张春玉或中山市成美灯饰厂处购得后对外销售的;(四)原告请求判赔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朱冬华于2015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3日,专利号为ZL201520610941.7。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朱冬华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独占实施涉案专利以及单独以自身名义维权;朱冬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书面确认了以上许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专利权利要求包括以下内容:1.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包括底座、喇叭、灯罩、触控金属网和LED灯;其特征是:所述喇叭固定安装在底座上;所述灯罩套设在喇叭外端;所述LED灯安装在底座上,并且均设置在喇叭外侧;所述触控金属网设置在灯罩顶端;所述触控金属网连接底座内的电源及LED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其特征是:所述LED灯在喇叭外侧均布置有多个。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其特征是:所述底座上设置有电源开关键和音乐播放控制组按键。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涉案专利说明书包含以下内容:附图说明[0011]图1为本实用新型的整体结构示意图;[0012]图2为本实用新型的爆炸图;[0013]附图标记中:1-底座;2-喇叭;3-灯罩;4-触控金属网;5-LED灯;11-电源开关键;12-音乐播放控制组按键。说明书附图1、附图2如下:图1图22016年3月19日,原告的代理人邱焕发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灯都古镇会议展览中心C展馆C—B45展位,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产品两件,并当场获取收据、名片、宣传单页各一张。宣传单载明“克拉克光电”字样,载明“……中山市克拉克光电有限公司工厂地址:古镇曹三创业园华泰东路……”、“公司简介:本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导光板、扩散板、反光纸、铝开票等配件和LED平板灯成品的生产厂家”等内容以及“圆柱形彩灯音响KLK-001”产品简介、图片,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相同。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及购买场所进行拍照,对所购产品进行封存。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深证字第4796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原告根据宣传单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公司简介以及被告的经营范围,主张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收据、名片、宣传单、用户手册。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及产品上均没有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以及生产厂家的记载,当庭拆开被诉侵权产品,其结构如下:触摸式金属网控灯光音箱,包括底座、喇叭、灯罩、触控金属网和LED灯。底座由圆形底盘与圆柱形中柱共同构成,喇叭固定安装在底座的圆柱形中柱上方,灯罩套设在喇叭外端;触控金属网设在灯罩顶端,触控金属网通过电源线与底座圆形底盘相连接,以接通安装在底座上的电源及LED灯;电源底部与圆形底盘连接并安置于圆柱体中柱内;多个LED灯均匀布置在底座的圆形底盘上,位于喇叭外侧;底座上设置有电源开关键和音乐播放控制组按键。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主张产品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两份公证书、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及案外人邓清华、张春玉的账户信息。其中,(2016)粤中凤翔第2143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6月13日,申请人汪德喜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挂有“中山市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招牌的厂房内,与工作人员洽谈换货事宜,将所持有的2个灯饰产品进行更换。该工作人员当场出具收款凭证一张及送货单一张给汪德喜。收款凭证记载的时间是6月13日,蓝牙七彩音响灯3月份部分款612元,落款处有“张春玉”签名并盖有“中山市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章。送货单编号011683,均为手写内容,没有加盖公章,日期是2016年3月8日,收货单位标注“克拉克”,产品是12个蓝牙七彩音响灯,合计612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有“张春玉”签名,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空白。此外,该工作人员也出示了营业执照副本,内容显示是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成美灯饰厂的信息,成立日期是2016年4月6日。此外,被告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查询“中山市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结果是未查询到相关记录。被告称其于2016年3月8日自张春玉或中山市成美灯饰厂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于2016年6月13日要求补开单据。另查明,被告是经营者为汪德喜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塑料制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许可合同及情况说明、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企业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分别引述权利要求1,为从属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被告在庭审时确认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陈述与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被告在中山市古镇会议展览中心的展位上购买获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彼此印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之规定,被告在展会中展出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销售该产品的意思表示,而且产品最终也被原告购买获得,因此被告具有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即使被告的宣传单中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宣称被告是专业生产导光板、铝型材等配件和LED平板灯成品的生产厂家的公司简介,但仅根据该宣传单的上述内容以及被告包括加工塑料制品的经营范围,也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成立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符合主体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侵权人、具备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以及具备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主观要件三方面。关于成立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关于成立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关于“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之规定,侵权人成立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对于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事实,应当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存在应当知道的情形。本案中,从客观要件而言,第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称产品来源的经营场所匾额以及单据公章显示的主体“中山市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主体,被告也主张其没有注册登记。第二,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的主体中山市成美灯饰厂是在2016年4月6日成立的,晚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与常理不符。第三,被告据以主张合法来源的送货单,标注日期为2016年3月8日,却在2016年6月13日制作;对此被告辩称是由于2016年3月8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没有付款,因此在2016年6月13日付款时才要求案外人补开送货单,该陈述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其四,送货单上没有图片,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送货单上的蓝牙七彩音响灯是同一产品。从主观要件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及产品上均没有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以及生产厂家的记载,属于三无产品,被告在购买三无产品时,应当施以比一般产品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成美灯饰厂或者张春玉,又称送货单上加盖公章的主体“中山市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合法注册登记,即被告对于产品来源也不明确,至少证明被告在购买属于三无产品的被诉侵权产品时,并未对销售产品的主体施以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行询问、了解、核实,主观上至少具有过失,不符合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权产品的主观要件。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其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不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的经营时间及规模、被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结合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以及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等因素,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同时,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克拉克塑料加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触摸喇叭金属网控制灯光调节操作的音箱”、专利号为ZL201520610941.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克拉克塑料加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中山市天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彬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刘子新

书 记 员  周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