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221民初91号
原告:桑珠,男,1952年7月1日出生,藏族,系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务工,现住西藏山南市。
被告:西藏山南江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南江南酒店),住所地西藏山南市。
法定代表人:候志鑫,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桑珠与被告山南江南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南江南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珠诉称,2014年2月6日开始我到被告山南江南酒店处打工。2015年被告山南江南酒店从我的工资里扣除了服装押金300元,至今未向我返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016年5月1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山南江南酒店未向我支付。2016年6月7日被告山南江南酒店的会计范文辉向我出具一份欠8160元工资的欠款清单并加盖公章,后由被告山南江南酒店的负责人何星明签字并承诺于2016年6月23日之前支付清。但直至今日,被告山南江南酒店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桑珠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山南江南酒店支付工资8160元。原告桑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山南江南酒店欠原告工资8160元的事实。被告山南江南酒店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桑珠自2014年2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在被告山南江南酒店从事劳务,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桑珠在被告山南江南酒店处任服务员,由被告山南江南酒店向原告桑珠每月支付劳务费2300元,2016年1月1日至2月28日每月支付劳务费为2500元,2016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劳务费2800元。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桑珠向被告山南江南酒店交纳服装押金300元,至今未返还。自2016年1月1日至2月28日,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劳务费被告山南江南酒店未向原告桑珠支付。2016年6月7日被告山南江南酒店的会计范文辉向原告桑珠出具了一份载有“桑珠,8160元”的欠款清单并加盖被告山南江南酒店的公章,后由被告山南江南酒店的负责人何星明在欠款清单处载明“此款于2016年6月23日前支付清”的字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欠款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山南江南酒店的会计范文辉向原告桑珠出具了一份载有“桑珠,8160元”的欠款清单并加盖被告山南江南酒店的公章,后由被告山南江南酒店的负责人何星明在欠款清单处载明“此款于2016年6月23日前支付清”的字据的事实;2.原告桑珠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桑珠向被告山南江南酒店提供劳务及被告山南江南酒店拖欠原告桑珠劳务费8160元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桑珠与被告山南江南酒店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桑珠向被告山南江南酒店提供劳务,由被告山南江南酒店向原告桑珠支付劳务费,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欠款清单由被告山南江南酒店的会计范文辉及负责人何星明予以签字认可且加盖被告山南江南酒店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桑珠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山南江南酒店承担。故对原告桑珠以欠款清单为据向被告山南江南酒店主张劳务费81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南江南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桑珠所陈述的事实、举出的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西藏山南江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桑珠支付劳务费8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藏山南江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旦增宗巴
审 判 员 加央曲珍
人民陪审员 次仁多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吉米念扎李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