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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680号

余金凤、冯勇、张凤真罚金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贺兰县人民法院,余金凤,冯勇,张凤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680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彤伟,系本院院长。被执行人余金凤,女,汉族,1963年7月27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被执行人冯勇,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被执行人张凤真,女,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大专文化,职业不详,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执行人余金凤、冯勇、张凤真各缴纳罚金40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费1700元,执行标的共计1217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余金凤、冯勇、张凤真在监狱服刑。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余金凤、冯勇、张凤真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以上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该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对余金凤、冯勇、张凤真罚金刑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余金凤、冯勇、张凤真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可再次执行(2015)贺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罚金120000元及执行费17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小梅

代理

审判员  高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 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