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207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胡翠菊,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苏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从事灯笼制作生意,原告自XXXX年农历X月开始从事灯笼印字生意,双方间开始有业务往来。至XXXX年X月XX日,原告共为被告印制“烫金牡丹花”(图案)4150套;至XX月XX日,为被告印制“发泡鱼”(图案)3350套;至XX月X日,为被告印制“发泡船字,金粉”(图案)3000套和“发泡马,金粉”(图案)3000套。经双方核对,加工费共计25545元。因原告失误,将4000片发泡马印错,扣除1900元,剩余加工费为2364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36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苏某本人签字的印制灯笼记账本一份;通话录音一份。
被告苏某答辩称,这笔款已经付给原告女婿苏会鹏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XXXX年农历X月开始从事灯笼印字生意,被告从事制作灯笼生意。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为被告的灯笼印制图案。至XXXX年X月XX日,原告共为被告印制“烫金牡丹花”4150套;至XX月XX日,为被告印制“发泡鱼”3350套;至XX月XX日,为被告印制“发泡船字,金粉”3000套和“发泡马,金粉”3000套。其中,发泡图案单价1.8元/套,烫金图案2.1元/套,以上共计25545元。因原告失误,将4000片发泡马印错,故被告从中扣除布料钱1900元,剩余加工费总计为23645元。“发泡马,金粉”每套为4片,原告失误将4000片发泡马印错,加工费应为1800元。
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应给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杨某按照被告苏某的要求在被告灯笼上印制图案,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失误,将4000片发泡马印错,被告除从中扣除布料钱1900元,还应扣除加工费1800元,故23645元加工费中应减去印错的加工费1800元,为21845元。被告称已将报酬支付给原告的女婿,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加工报酬21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明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