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凡钦,男,汉族,1955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郝延伟、朱美针(实习),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吉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鲍宛生、崔莹莹(实习),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凡钦与被上诉人XXX、河南吉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李凡钦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凡钦的委托代理人郝延伟、朱美针,被上诉人XXX、河南吉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宛生、崔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郑州吉晟热镀锌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河南吉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从2009年10月开始郑州吉晟热镀锌有限公司按照每亩1200元的土地补偿款费用,占用了李凡钦承包的土地0.55亩,之后李凡钦每年领取承包土地补偿款直到2014年。2015年李凡钦与河南吉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因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李凡钦拒绝接收河南吉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补偿款。2016年1月20日,李凡钦的委托代理人郝延伟向XXX寄送了律师函,告知XXX:侵犯了李凡钦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李凡钦要求XXX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样;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应当依法由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获得;对于李凡钦即将被征收的土地,XXX无权领取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2016年1月27日李凡钦向郑州吉晟热镀锌有限公司和XXX分别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2010年上半年与其达成的土地污染补偿的口头协议。2016年2月7日郑州吉晟热镀锌有限公司、XXX分别向李凡钦发出了《对解除合同通知的回复》各一份,郑州吉晟热镀锌有限公司在回复中认为其系租用李凡钦的土地,支付的是土地承包租用费,不是李凡钦所称的土地污染补偿款。XXX在回复中称其本人与李凡钦没有合同关系,李凡钦是与郑州吉晟热镀锌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凡钦主张其从河南吉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处领取的补偿款系土地污染补偿款,按照李凡钦所述,李凡钦应该依然占有使用其承包的土地,但李凡钦领取了该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以后却将承包的土地交给该公司占有使用,该事实与李凡钦的主张相矛盾,故该院对李凡钦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该院确认李凡钦将其承包的土地出租给了河南吉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李凡钦主张其向河南吉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发出了解除土地污染补偿合同的通知,但李凡钦并未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李凡钦主张河南吉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XXX侵权,证据不足,故该院对李凡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凡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凡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凡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凡钦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一个口头协议,只是双方对协议的性质认��不同,上诉人李凡钦认为该协议为土地污染补偿协议,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系土地租赁协议。上诉人李凡钦已于2016年1月27日向二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现该口头协议已经解除。再者,被上诉人自2014年起就不再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而非上诉人拒绝接收,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就认定该事实,实在是牵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仍侵占上诉人李凡钦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未经上诉人允许擅自在上诉人土地上种核桃树、桐树等作物,现该部分作物树龄已近三年,经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拒绝恢复原状及���不归还土地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综上,请求:1、撤销(2016)豫0103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吉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X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凡钦与二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之间只存在一份协议,但是双方对该份协议的性质意见不一,各执一词。上诉人李凡钦主张该协议系土地污染补偿协议,二被上诉人则主张该协议系土地租赁协议。
一、李凡钦于2016年1月27日发出的解除通知中称,二被上诉人是按照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予自己土地污染补偿款;被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的一组李凡钦领取款项的签字名单显示款项性质系承包���地补偿款,且该签字名单上显示的补偿标准是每亩1200元。
二、李凡钦主张自己领取的是土地污染补偿款,但是其将承包的土地交给了河南吉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使用,李凡钦的主张与该事实相矛盾。据此,本院确认上诉人李凡钦是将其承包的土地出租给了河南吉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李凡钦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污染补偿合同已经解除,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河南吉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树木,系合法行使土地使用权,李凡钦主张河南吉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诉人李凡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鸿标
审判员 李长军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小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