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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050号

张悦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肖桂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张悦明,肖桂林,韩家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

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强,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悦明,货车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锋,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桂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家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悦明、肖桂林、韩家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济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停运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人保济南市分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6条中对停运损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为有效条款,因此停运损失不属于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自行承担。张悦明辩称,人保济南市分公司与韩家卫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没有就合同内的免责事由向韩家卫尽到说明义务,故应在张悦明的合理损失内进行理赔。肖桂林、韩家卫未发表答辩意见。张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悦明车辆损失23140元、拆解费2500元、定损费1200元、施救费3200元、停运损失费42000元,共计72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肖桂林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赛达大道由南向西左转津涞公路时违反交通信号,遇张悦明驾驶津A×××××号中型平板货车沿赛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涞公路与赛达大道交口,结果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张悦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作出第B00748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悦明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表示认可。张悦明主张车辆损失23140元、拆解费2500元、定损费1200元、施救费3200元,提供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天津市隆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解费发票、定损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天津市隆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票据为证。张悦明按照600元/天主张70天的停运损失费42000元,提供天津市隆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收据、天津市隆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时间证明、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为证。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评估结论书不认可,评估报告无事故车辆的拆解照片,不能反映事故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事故车辆出险后,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对张悦明车辆进行了评估,出具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项目清单,评估损失为11410元,与评估结论书有巨大差距,故对评估结论书不认可;人保济南市分公司申请对该事故车辆重新进行鉴定;对事故车辆施救费3200元,收费过高,事故地点与修理厂距离不足十公里,其收费3200元明显高于天津市发改委发布的施救费收费标准;对事故车辆的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有关规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且拆解和修理是在同一厂,故不同意赔偿。定损费1200元也属于间接损失,且该证据非正式发票。张悦明提供维修费收据因非正式发票,故不认可。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赔偿,且张悦明对其停运损失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张悦明停运损失标准、天数、金额均不认可。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提供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以证明事故车辆已经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评估,张悦明车辆实际损失应为11410元。对此肖桂林、韩家卫表示认可,张悦明表示对该确认书不认可,主张该确认书是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单方确认的损失。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证明间接损失均应由车主及驾驶人承担。对此张悦明表示此条款为格式条款,因此不予认可,主张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间接损失的责任。肖桂林、韩家卫表示不认可,主张购买保险时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没有对该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肖桂林、韩家卫表示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是肖桂林,韩家卫是所有人,肖桂林是韩家卫的员工,肖桂林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韩家卫承担,该车在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悦明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予以认可。张悦明表示其是津A×××××号中型平板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对此被告均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肖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悦明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悦明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3140元、施救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人保济南市分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张悦明要求赔偿定损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保济南市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定损费的主张,因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不予采信。因定损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人保济南市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定损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张悦明要求赔偿拆解费2500元,因车辆拆解和修理均在天津市隆辉汽车修理厂进行,故不予支持,人保济南市分公司不同意赔偿拆解费25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采信。张悦明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42000元,其主张的停运天数应予以认定。张悦明主张每天600元的停运损失标准,证据不足,予以部分认定。根据天津市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张悦明的停运损失费为16870元(241元/天×7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主张,不予采信。肖桂林、韩家卫表示一切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车辆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韩家卫应负的赔偿责任先由人保济南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韩家卫负责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悦明车辆损失23140元、施救费3200元、定损费1200元、停运损失费16870元,共计44410元;驳回原告张悦明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韩家卫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张悦明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投保人声明是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自己制作的格式文本,且没有投保人济南宏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有理由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提示。张悦明、肖桂林、韩家卫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处载明为济南宏驰物流有限公司,“自然人姓名”为韩家卫,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格式文本,盖有济南宏驰物流有限公司公章,没有韩家卫的签名。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就停运损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悦明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人保济南市分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到就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应当对张悦明主张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主张停运损失由韩家卫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玉

代理

审判员 邵 丹

代理

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