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231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34号。负责人陈亚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玲,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全顺,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永军。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吴永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玲、赵全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5年5月,被告吴永军在原告江苏银行申请办理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日,被告吴永军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原告江苏银行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分期金额12万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期一月,还款方式为逐期等额分摊本金,手续费支付方式为逐期等额扣收,每月手续费率为本金的0.6%,每期分摊本金和分期手续费全额记入信用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被告吴永军若未按约定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均构成被告吴永军对原告江苏银行的债务。原告江苏银行按约于2015年5月20日将12万元付至被告吴永军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吴永军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吴永军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6583.14元,利息5514.91元,滞纳金23243.5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304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2、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吴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吴永军在原告江苏银行申请办理聚宝信用卡业务。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九条第(三)项明确约定“甲方(江苏银行)或司法机关向乙方(××)的家庭地址或单位地址邮寄了相关的法律文件,或者由乙方直系亲属代为签收即送达乙方,对乙方具有法律效力”。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第七章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约定“××和担保人的信息资料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通知江苏银行,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承担”。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还约定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江苏银行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2015年6月1日,被告吴永军又申请办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反应,被告吴永军申请金额为12万元,用于购车,申请期数36期,每期为一个月,逐期等额分摊本金,逐期等额扣收手续费,月手续费0.6%;被告吴永军在该申请单中注明的现居地址为淮安市洪泽县惠民家园16幢508室,单位名称洪泽县兴泰机械厂,地址为淮安市洪泽县岔河镇浔北中学旁。后,被告吴永军与原告江苏银行签订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申请金额为12万元,申请期数36期,每期为一个月,逐期等额分摊本金,逐期等额扣收手续费,月手续费0.6%,分期款项转入被告吴永军指定的6228760505001347946账户。合同还约定,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的构成违约,江苏银行有权将合同项下所有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计入甲方(被告吴永军)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甲方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清偿本合同项下欠款(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2015年5月20日,原告江苏银行将12万元打入被告吴永军指定的6228760505001347946账户。但被告吴永军多期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进而产生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吴永军欠原告江苏银行借款欠款本金106583.14元,利息5514.91元,滞纳金23243.5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30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苏银行提供的申领表、申领表章程、申领表领用合约、身份证、收入证明、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对私活期明细历史查询、还款计划表、催收情况登记表、账单明细、照片、手机截图,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永军向原告江苏银行申领聚宝信用卡,并在申领表上签名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永军申领信用卡后,又申请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原告江苏银行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法律文件送达地址约定,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以协议形式确定发生诉讼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符合诚信原则,应当得到尊重和认可。2015年5月20日,原告江苏银行按照《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将12万元打款至被告吴永军指定的账户。被告吴永军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吴永军多次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进而产生利息、滞纳金,已构成违约。故而,原告江苏银行有权将合同项下所有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计入被告吴永军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被告吴永军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6583.14元,利息5514.91元,滞纳金23243.5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304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6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6583.14元,利息5514.91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46283.5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6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被告吴永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董树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