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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389号

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于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晚8时许,被害人高某到被告人巩某家调解巩某与其父母的纠纷,巩某因与高某言语不和,从家中拿来农用三角耙打中高某,导致其左侧背部肋骨骨折。经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的伤已达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巩某与被害人高某经过协商,由巩某赔偿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已履行完毕,高某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体表伤情记录表、照片、被害人的病历、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等;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采用暴力手段,持械殴打被害人,造成其轻伤二级,被告人巩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巩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赔偿等,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角耙一把,由武义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春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严淼杰附:(2016)浙0723刑初389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