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89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余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府谷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府谷县某某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余某某、陕西府谷县某某有限公司、王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陕西府谷县某某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某以开办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并以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单为名向原告借据一支。2013年4月30日,被告王某给付原告3个月利息6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王某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2分,并以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单为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名下加盖公章。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分文。被告余某某系王某的妻子,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0‰,由被告府谷县某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王某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0‰,由被告府谷县某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5月6日偿还10万元借款三个月利息6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余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王某主体不符,原因是被告王某系被告府谷县某某公司受雇担任出纳一职,该笔借款被告王某并未实际自己使用,系被告某公司的公司行为,被告王某系公司员工,担任出纳职务,请依法驳回对王某的诉请。2、对原告所诉被告余某某主体不合法,该笔款项被告余某某从未借过,也未供家庭使用,余某某丈夫王某在某公司担任出纳一职,借款系公司行为,依法驳回对余某某的诉请。被告王某、余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该笔借款是2010年7月9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8万元,后陆续偿还剩余12万元没有偿还,本案的两支借据是从当时的28万元借款转变来的。
被告陕西府谷县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这笔借款某某公司并没有使用,不应该让公司偿还。被告陕西府谷县某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两支、利息清单一份,被告王某、余某某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1、该借款是某公司所借,本案被告王某系公司出纳,王某签字系经办人身份,并不是借款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利息结算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清单系某公司财务支付,并加盖财务公章,并不是被告王某支付利息。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原告认为自己给王二飞借款28万元是事实,过了一年,该笔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了,现在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后来又给被告借的,与28万元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借据两支、利息清单一份,借据和利息清单均系被告陕西府谷县某某有限公司印制的,明确署名借款单位是府谷县某某有限公司,且借据上加盖了府谷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王某签字的位置也印制有担保人,虽然借款是原告直接和被告王某联系的,但应该认定是借款人是被告府谷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是担保人身份,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府谷县某某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由此而来,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陕西府谷县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0‰,由被告王某担保,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支。2013年3月4日,被告陕西府谷县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0‰,由被告王某担保,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借款1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再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府谷县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该公司的格式借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陕西府谷县某某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万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予支持;再次,被告王某作为被告陕西府谷县某某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3月4日,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立即开始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某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被告王某对被告陕西府谷县某某有限公司的1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最后,由于被告王某不是借款人,该笔借款依法不能认定为王某和其妻余某某的共同债务,不应当由余某某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余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府谷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陕西府谷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对被告陕西府谷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府谷县某某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陕西府谷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利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慧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