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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221号

台州市金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杨灵娇、郑建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台州市金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杨灵娇,郑建勇,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221号

原告:台州市金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西路桥大道559号汇鑫商务广场1幢2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牟海燕、朱泠颖,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灵娇。

被告:郑建勇。

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海游镇西区大道133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勇。

原告台州市金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杨灵娇、郑建勇、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海燕、朱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灵娇、郑建勇、安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杨灵娇经原告担保及被告金泰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提供抵押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路桥支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1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分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首期还款金额为5845元,每月还款金额为5833元;分期资金用于购买下购车(型号为奔驰,发动机号:27091030051640,车架号:WDDMH4DB9DJ087951,颜色为黄);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9%,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8900元,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手续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申请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发卡行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完成分期付款交易形成透支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项下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被告郑建勇以抵押人名义在上述合同中签名捺印。被告杨灵娇、郑建勇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安泰公司与原告签订《购车分期付款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一份,亦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发动机号:27091030051640,车架号:WDDMH4DB9DJ087951)为上述透支款项提供抵押给作为第二抵押权人的原告,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向中行路桥支行承担的保证责任代偿款项以及为实现抵押债权支付的起诉费、律师代理费等。原、被告按约办理了所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中行路桥支行亦按约向被告杨灵娇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代被告杨灵娇偿还中行路桥支行36853.30元。后被告至今原告偿还上述款项。现要求被告杨灵娇、郑建勇、安泰公司共同偿还代偿款36853.30元及截至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220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杨灵娇、郑建勇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放弃被告安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泰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灵娇、郑建勇于2003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购车分期付款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灵娇经原告担保向中行路桥支行借款210000元,被告金泰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提供抵押,原告为讼争车辆的第二抵押权人事实。

三、银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代被告杨灵娇偿还中行路桥支行借款本息36853.30元的事实。被告杨灵娇、郑建勇、安泰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杨灵娇、郑建勇、安泰公司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金泰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杨灵娇向中行路桥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安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抵押,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杨灵娇尚欠原告金泰担保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6853.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杨灵娇、郑建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抵押物业经登记,原告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该抵押物的第一抵押权人为中行路桥支行,故原告可对被告杨灵娇、郑建勇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中行路桥支行的部分,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灵娇、郑建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金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6853.30元,并赔偿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原告对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的部分,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依法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杨灵娇、郑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审 判 员 吴金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胡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