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746号
原告:山东临朐聚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朐山路****号新天地商业**幢****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金。
被告:崔文梅。
被告:朱明堂。
被告:朱春香。
被告:朱明清。
被告:张兆兰。
原告山东临朐聚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村镇银行)诉被告朱明金等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明金、崔文梅返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朱明金、朱明堂、朱明清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自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朱明金发放贷款8万元,2016年6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7.65‰。贷款到期后,已收回贷款本金3万元,尚有贷款本金5万元未返还,贷款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至今均未支付。崔文梅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聚丰村镇银行与朱明金、朱明堂、朱明清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朱明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8万元)及期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时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崔文梅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朱春香、张兆兰在夫妻双方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朱明金发放贷款8万元,2016年6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7.65‰。贷款到期后,原告已收回贷款本金3万元,尚有贷款本金5万元朱明金、崔文梅未返还,贷款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至今均未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聚丰村镇银行与朱明金、朱明堂、朱明清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聚丰村镇银行按约定向朱明金发放了贷款,朱明金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崔文梅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朱明堂、朱春香、朱明清、张兆兰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朱明金、崔文梅追偿。六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明金、崔文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聚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被告朱明堂、朱春香、朱明清、张兆兰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朱明金、崔文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申请费670元,总计1195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华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