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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642号之二

临朐双赢涂装机械设备厂与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朐双赢涂装机械设备厂,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2642号之二

原告:临朐双赢涂装机械设备厂。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竹寺沟村村北。负责人刘玉海,厂长。

被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周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兴生,经理。

原告临朐双赢涂装机械设备厂与被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临朐双赢涂装机械设备厂诉称,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设备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货款11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高密市,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出卖方即为履行义务方,故本案的原告作为履行义务方,其住所地临朐县即为合同履行地。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临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复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