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民初13805���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380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庆明,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2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986年6月29日生育龙凤胎子女,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二年后因家庭矛盾经常发生争吵。1995年左右,原、被告携子女居住至本市长乐路XXX弄XXX号房屋。一年后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无奈搬回户籍地与母亲一起居住。自此,原、被告正式分居。分居后双方无任何交流和沟通,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住在本市重庆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因住房较小太挤太吵,于2001年原、被告携孩子四人住到被告母亲的本市长乐��XXX弄XXX号房屋。十年后,原告为了照顾其母亲在重庆南路房屋和长乐路房屋两边居住。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然平时有口角,但都是为了一些琐事,较大的争吵是原告的姐姐将一些人员的户籍报入重庆南路房屋,最后被告默认了。近几年来,原、被告一起参加生日宴请及亲朋好友的婚丧喜事,一家人其乐融融。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986年6月29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李某丙,女儿李某乙。2000年、2004年、2008年原告分别将其外甥女、姐姐、姐夫的户籍迁入本市重庆南路XXX弄XXX号,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十年之久。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选择登记结婚,表明了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牢固。双方虽然在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因故发生争执、产生矛盾,是婚姻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已进入老年人行列,应慎重地对待婚姻问题,被告理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原告亦应珍惜家庭和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信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李某某已预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国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