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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35号

库车县金宏生态园林场与张尚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库车县金宏生态园林场,张尚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35号原告库车县金宏生态园林场,住所地:库车县。法定代表人苑卫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尚超,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王晓轩,女,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赵全希,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库车县金宏生态园林场(以下简称:金宏园林场)诉被告张尚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园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蒋林琰、被告张尚超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轩、赵全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宏园林场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随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但被告收取土地后未按照双方约定交付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置之不理,此外被告也未能如约交付成活的果树,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权益受损,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交纳核桃2000公斤,若不能交付则给付折价款60000元;3、被告向原告交纳土地管理费1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尚超辩称,一、2006年、2009年原告以非法手段取得了314国道亚哈收费站以南6公里处约666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2008年原告先后与52户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向包括被告在内的52户农户收取了每亩400-600元不等的土地开垦及建设费。

二、原告故意隐瞒真相,欺骗包括被告在内52户农户,陷入原告事先设计好的圈套。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第四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枣树或者核桃树的种植技术培训、枣树或核桃树成活后的修剪、病虫害防治及田间管理等技术培训指导;第六款、第八款明确约定:甲方有义务协调乙方正常用水、用电;甲方有义务完善本农场水、电、路、渠的基础设施。但是由于土壤不适合种植枣树,被告年年种年年死,原告并没有提供技术支持。10000亩土地上共有13眼灌溉机井(其中5眼报废),且这些机井是2004年至2007年打的10眼,3眼井是2010年经农户多次上访才打的且打在荒地上,随着水位的不断下降,9眼机井动力严重不足,出水量不足,根本无法满足包括被告在内的52户农户的种植灌溉需要。

三、被告2008年春天承包了原告100亩土地,给原告交纳了40000元开垦及建设费,从2008年春季开始,每年投入大量人力、材料、物力,修路、打井、安装滴灌等,种植核桃和红枣,但是核桃、红枣树年年因土壤及缺水干死无法成活。52户农户无数次找原告要求解决灌溉机井问题,原告也无数次承诺打井以保证灌溉,可就是不付诸于行动,不兑现承诺。

四、由于原告言而无信,导致包括被告在内的52户农户连年亏损,生存难保。农户因维权多次与原告发生纠纷、冲突打斗,甚至触犯法律。2013年起,52户农户走上上访之路。对于群体性上访事件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县委、县政府相当重视,2013年11月15日由县司法局牵头,组织信访局、县法院、县国土局、县水利局、牙哈乡政府,包括县公证处等相关单位,进行两次协调,但最终因原告不积极配合,导致调解工作流产,相关部门让农户们生产自救。

五、水利是农业的命脉,什么样的土质种植什么样的作物,这个道理人人皆知。由于原告不积极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根本违约,导致包括被告在内的52户农户9年的血汗、钱财付之东流。因此被告认为《土地承包合同》自始无效,不同意原告的第二至五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宏园林场系苑卫强的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12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国土资源局与金宏园林场签订《国有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库车县牙哈镇亚吐尔村一队东南500米处,宗地面积3333340平方米,国有荒草地、盐碱沙地出让。该合同中明确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用途应为生态建设(从事林果业、农业、养殖育肥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为50年。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即金宏园林场将自西向东第一条、自北向南六至七块100亩左右土地承包给乙方即张尚超经营使用。合同第一条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54年1月1日;第二条约定承包土地的用途为种植红枣或核桃,行间由乙方自由选择可以套种经济作物(低杆作物)。合同第三条约定土地承包费及其他费用支付方式为:1、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一次性交纳400元/亩的土地开垦费及建设费,所交费用不得在任何其他费用中抵减;2、乙方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每亩种植110株灰枣树或每亩种植44棵核桃树;3、在合同期内乙方每年按照实际水电费,以当地政府收费标准和期限向甲方交纳水电费;4、合同签订前两年免交管理费,第三至五年乙方应向甲方交纳20元/亩/年的土地管理费;第六年至第八年乙方应向甲方交纳50元/亩/年的土地管理费;5、合同第九年起,乙方应向甲方按实际丈量亩数交纳40公斤/亩/年(混合枣,大小不等)或20公斤/亩/年核桃(去青皮核桃,大小不等);第十年至十三年乙方应向甲方按实际丈量亩数交纳50公斤/亩/年(混合枣,大小不等)或20公斤/亩/年核桃(去青皮核桃,大小不等);第十四年至十八年乙方应向甲方按实际丈量亩数交纳120公斤/亩/年(混合枣,大小不等)或40公斤/亩/年核桃(去青皮核桃,大小不等);第十九年至合同约定终止期乙方应向甲方按实际丈量亩数交纳200公斤/亩/年(混合枣,大小不等)或60公斤/亩/年核桃(去青皮核桃,大小不等),乙方向甲方上交完任务后,所剩灰枣(核桃)由乙方自行处理;6、在合同期内,除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乙方不再交纳其他费用;7、土地承包费(红枣或核桃)上交任务应在当年的11月1日前付清和上交完,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8、林场内公共事务或因国家政策需要乙方出义务工时,乙方必须出义务工,否则乙方要向甲方交纳50元-100元的工值,此费用必须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为:1、甲方有权监督和督促乙方按照合同土地规划方案合理经营土地;2、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将承包土地重复转包,若甲方经政府批准将园林场部分或整体转让他人后,不影响本土地承包合同的正常履行,非经乙方同意本合同内容不得变更或解除;3、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4、在合同期内,由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枣树或者核桃树的种植技术培训、枣树或核桃树成活后的修剪、病虫害防治及田间管理等技术指导;5、甲方按照承包地和建房用地100:1的比例,无偿为乙方提供建房用地,建房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6、甲方有义务协调乙方的正常用水用电;7、甲方有义务协调乙方的户口及子女就学问题;8甲方有义务完善农场水、电、路、渠基建设施。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乙方的权利义务:1、承包期内,乙方有权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权;2、乙方有权将承包土地转让、转包或继承,由甲方办理相关手续;3、承包期内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的道路、机井、电源等基础设施;4、若乙方在合同期内将土地转让或转包时,该房屋的使用权可以随之转让;5、本合同终止后,乙方所建房屋、承包土地及果树应按甲方和库车县有关部门签订的合同标准执行;6、乙方有权自行采购种子和苗木,但必须符合甲方种植灰枣或核桃;7、乙方应当在自己承包的土地周围栽种防风林,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但乙方处置林木必须经林业部门批准;9、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种植果树;10、乙方应当爱护园林场公共设施。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承包期内,合同签订的第八年十一月一日前,承包地内的红枣或核桃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否则根据实际情况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在每年的11月1日前如不能按时交清当年上交承包费,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当年承包费总额3‰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若第一年乙方无故不按期足额交纳承包费的,甲方可以停水停电,连续两年不交费的,甲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矛盾不断,在种植果树问题上分歧非常大,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种植果树,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中关于用水等方面的约定,果树无法成活。至诉讼时,被告未给原告交纳过承包费,2013年、2014年的管理费未交纳,2014被告所承包土地大部分种植棉花,果树较少,2015年全部种植棉花,2016年棉花已种植但尚未收获。被告张尚超在审理中提出反诉,但对其反诉部分未交纳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国有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库政函(2004)100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在合同承包期内,合同签订的第八年十一月一日前,承包地内的红枣或核桃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否则根据实际情况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合同签订的第八年即2014年,彼时被告张尚超所承包土地已经几乎全部种植棉花,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同时综合考虑双方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时矛盾非常尖锐,无法调和,以及被告张尚超今年已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棉花的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合同解除时间应当确定至被告张尚超已种植的地上作物收获后,本院酌定为2016年12月31日。

被告张尚超辩称合同应当自始无效,但未能就合同无效的理由举证,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5年的承包费即核桃2000公斤或折价款6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2015年为合同履行的第九年被告张尚超2015年11月1日前应当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灰枣4000公斤(40公斤×100亩)或核桃2000公斤(20公斤×100亩),因被告张尚超并未种任何植果树,故被告张尚超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只能以折价款方式支付,2015年阿克苏地区灰枣的收购价约在10元-20元之间,现原告按照每公斤15元计算,主张被告应交承包费为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管理费为2013年、2014年两年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六至八年每年应交管理费为50元/亩/年,2013年、2014年为合同签订的第七年、第八年故管理费为10000元(50元×100亩×2年),因被告确未交纳上述管理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在《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自合同第九年即2015年1月20日开始交纳承包费,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在每年的11月1日前如不能按时交情清当年上交承包费,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交纳当年承包费总额3‰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现被告张尚超并未交纳任何承包费,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库车县金宏生态园林场与被告张尚超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张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库车县金宏生态园林场承包费60000元;

三、被告张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库车县金宏生态园林场管理费10000元;

四、被告张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库车县金宏生态园林场违约金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原告金宏园林场已预交),由原告金宏园林场负担644元,由被告张尚超负担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伟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恒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