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305号
原告:范伟伟,男,1981年4月1日出生,住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杜玉和,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范伟伟诉被告杜玉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伟伟诉称:2015年6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酒后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塘桥村107号近沪松公路路口处,持戒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其行为经鉴定构成故意伤害(轻伤)。2015年9月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予以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和解并达成协议。2016年2月6日,被告刑满释放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7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酒后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塘桥村107号近沪松公路路口处,持戒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数天。被诊断为:多发伤;头面部刀刺伤;左肘部肌肉断裂;腹部开放性刀刺伤。杜玉和的行为经鉴定构成故意伤害(轻伤)。2015年9月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297号刑事判决,杜玉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上述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范伟伟与杜玉和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和解,并达成协议。协议载明赔偿协议书甲方范伟伟乙方杜玉和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等杜玉和出狱后为赔偿范伟伟的相关医疗费,愿意拿车子去办理贷款,如果贷款不成功,立即卖地赔钱;
二、双方确认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70000元甲方范伟伟(签字)乙方杜玉和(签字)2015.9.6。2016年2月6日,杜玉和出狱后至今仍未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杜玉和殴打范伟伟的行为已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297号刑事判决所确认,范伟伟的健康权受到杜玉和侵害,其损失应得到赔偿。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和解,并达成协议。杜玉和未履行约定的赔偿义务,构成违约。故范伟伟诉求杜玉和赔偿医疗费等费用7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玉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范伟伟医疗费等费用7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10元,由被告杜玉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温吉成
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海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海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