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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122号

关于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贺某某,彭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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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122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彭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彭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6日1时4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陕KT32**桑塔纳牌出租车沿常乐路由北向南行驶���常乐路与人民路十字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沿人民路斑马线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贺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损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头部外伤后反应。住院治疗75天,支出医疗费28342.2元。原告的伤情经榆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榆科司鉴【2016】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贺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T32**号桑塔纳出租车在被告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34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3550.2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贺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陕KT32**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彭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和原、被告主体适格及陕KT32**出租车在被告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事实。第二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支、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5天和伤情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的事实。第三组:住院结算票据1支、榆林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6支、残疾辅助器具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8342.2元、残疾器具费4880元的事实。第四组:榆阳区崇文路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第五组:万世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陕西省横山县武镇高家洼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万世平一人及被抚养人万世平现有子女三人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属实。但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某公司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某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请求的交通住宿费无正规结算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预交住院费票据8支。用以证明被告北方公司垫付原告住院费4800元的事实。第二组:高专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8支。用以证明被告北方公司垫付原告检查费780.5元的事实。第三组:榆林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费凭证2支。用以证明被告北方公司垫付原告检查费15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签订期限五年,不符合正常生活逻辑,不予认可。收入证明缺乏工资表,且月收入明显高于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若原告不能提供纳税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彭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公司一致,但认为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原告贺某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告彭某、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贺某某提交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以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病历医嘱为准。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采信。原告贺某某提交第四组证据中的收入证明系孤证,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6日1时4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陕KT32**桑塔纳牌出租车沿常乐���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乐路与人民路十字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沿人民路斑马线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贺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损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头部外伤后反应。住院治疗75天,支出医疗费28342.2元。原告的伤情经榆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榆科司鉴【2016】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贺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被告某公��为陕KT32**桑塔纳牌出租车在被告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贺某某有被抚养人万世平一人,被抚养人万世平现有子女三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某公司为原告贺某某垫付医疗费5580.5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应由被告彭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某公司所有的陕KT32**号桑塔纳出租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彭某应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足以赔偿,故被告彭某、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580.5元应退还于被告某公司。原告贺某某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审理查明的为准,予以支持。原告贺某某要求误工工资之请求,依法应以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之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之请求,因其伤情较轻,不符合有��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贺某某的损失具体核算为:医疗费28342.2元、残疾器具费488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为12000元、误工费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4月10日为16588元(52219元÷365天×116天)、护理费10725元(52219元÷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75天)、伤残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8元〈(7901元×5年)÷3人×10%〉,以上共计人民币128942元。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6350元。下剩32592元,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28342.2元、残疾器具费48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6588元、护理费1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52840、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8元,共计12894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9635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32592元(被告某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580.5元在该赔偿款中扣除,退还于被告某公司)。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38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宝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