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647号
原告:南部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南部县。
法定代表人:何家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明喜,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告:宋元清,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告:胡永雄,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原告南部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国资公司)与被告邱明喜、宋元清、胡永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勇、被告邱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元清、胡永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国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明喜、宋元清向原告清偿被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隆分社扣收的担保资金人民币51441.64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计算到付清为止),被告胡永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明喜于2013年11月4日以下岗职工从事废品收购资金不足为由向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隆分社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被告胡永雄为其提供反担保,经社区居委会推荐,南部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审核同意,原告为被告邱明喜申请的的5万元小额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6日,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隆分社向被告邱明喜发放了5万元贷款。该款到期后,被告邱明喜拒不归还。2016年2月25日,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隆分社在原告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专户扣收被告邱明喜借款本息51441.6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收未果。被告邱明喜承认原告南国资公司主张的事实。被告宋元清、胡永雄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明喜、宋元清系夫妻关系。被告邱明喜因下岗从事废品收购资金不足,通过南部县河东镇陵峰居民委员会推荐,报南部县南部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审核,被告胡永雄与原告签订《南部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反担保协议书》后,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于2013年11月26日向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隆分社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贷款逾期后,被告邱明喜未向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隆分社返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25日,南部县农村信用联社个人金融营业部在原告南部国资公司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专户扣收了被告邱明喜借款本息51441.64元。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所代付的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邱明喜因下岗失业向南隆分社借款后,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邱明喜在南隆分社的债务,因保证人原告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且被告邱明喜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元清与被告邱明喜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偿还。
原告与被告胡永雄签订的《南部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反担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永雄针对债务人邱明喜还款与南部国资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被告胡永雄理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资金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扣划的资金属于国有资产,存在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从扣划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至1年期)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明喜、宋元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部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人民币51441.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51441.6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至1年期)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胡永雄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永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明喜、宋元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邱明喜、宋元清、胡永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琳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鲜永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