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3民初920号
原告:于波,男,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新,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生明,男,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
原告于波与被告杨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于波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波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于波负担。
审判员 徐 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