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41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唐志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唐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0时许,在青州市邵庄镇多路驰公司车间内,被告人姚某某因工作请假问题与同事曹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厮打期间,被告人姚某某用拳将曹某某面部打伤,致其右侧鼻骨粉碎骨折、鼻上颌缝分离。经法医鉴定,曹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到青州市公安局邵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0572.57元处结。被告人姚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工作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于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