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秀卿,女,194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宝泉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0632194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宝泉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宝泉庄村。
法定代表人:邓树建,村委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炳秀,女,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宝泉庄村,身份证号码:3706321961********。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泓泱,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秀卿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宝泉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泉庄村委会)、邓炳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秀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文登营镇宝泉庄村党支部(以下简称宝泉庄村党支部)以及上诉人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两份不同协议,两份协议给付义务主体不同,给付费用名称不同,不能认定是同一笔补偿款,宝泉庄村党支部与上诉人所签订协议约定给付上诉人的补偿款至今未给付;2、从两份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邓炳秀侵占了上诉人北学后0.6亩土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未经邓炳秀追认即认定邓炳秀现耕种的北学后0.6亩土地交由夏秀卿耕种的条款无效,属于认定不当,是否无效应当以邓炳秀是否对两份协议追认为准。
被上诉人宝泉庄村委会、邓炳秀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宝泉庄村委会、邓炳秀签订协议,2015年8月14日的协议签订主体为宝泉庄村党支部,二者是不同的法律主体;2、2015年10月14日上诉人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解决上诉人长期反映的土地及欠款问题,该份协议是在8月14日协议的基础上形成的,涉及的补偿内容及补偿金额完全吻合,上诉人不能基于两份解决同一个问题的协议而获得两笔补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夏秀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宝泉庄村委会支付原告补偿款4720元、生活补助费2040元,共计6760元;被告邓炳秀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该村北学后0.6亩土地,并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邓炳秀均系被告宝泉庄村村民。为解决原告多年反映的土地纠纷、欠款等问题,2015年8月14日,宝泉庄村党支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邓炳秀现耕种的北学后0.6亩土地在秋季作物收获后,交由夏秀卿耕种。2、对邓炳秀耕种夏秀卿0.4亩土地9年,责成邓炳秀给予夏秀卿补偿2880元;对村集体少给夏秀卿西耩土地0.4亩,由村集体给予夏秀卿补偿2880元。3、给予夏秀卿生活补助2040元。以上款项在邓炳秀将北学后0.6亩土地交由夏秀卿耕种的同时一并付清。夏秀卿不再就以上问题到各级反映。注:在邓炳秀将北学后0.6亩土地交由夏秀卿耕种前,夏秀卿如再到各级反映此事,以上协议同时作废。协议书下手写:“集体应再付欠款数1840元整”。该协议由原告签字、按印,加盖中国共产党文登营镇宝泉庄村党支部公章。此后原告继续就土地等问题到镇、区上访。2015年10月14日,为解决原告长期上访的土地、义务工、集体欠款等问题,文登营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及其丈夫(乙方)签订息诉罢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协调解决土地问题,原邓炳秀耕种的(北学)土地现交付给原告耕种至土地承包期满。2、根据乙方家庭困难的情况,甲方一次性为乙方提供生活补助金14640元。(二)乙方权利及义务1、乙方同意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后,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到各级、各部门上访。如乙方有违反本条款的行为,乙方自愿退回甲方付给乙方的补助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其丈夫在该协议上打借条一份:今借到文登营镇政府人民币14640元。借款人:夏秀卿邓树洲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自己领取了14640元。
被告宝泉庄村委会辩称,宝泉庄村党支部与原告订立协议中涉及的土地补偿及生活补助共计9640元,已经在2015年10月14日由文登营镇人民政府代宝泉庄村党支部,以困难补助的方式向原告付清,原告当日出具收据,宝泉庄村党支部的应付款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8月22日,原告做出书面承诺同意镇政府提供生活补助5000元,其不再就土地义工及欠款问题再行上访,2014年8月25日镇政府支付其生活补助5000元(以上共付14640元)。2015年10月14日镇政府与原告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书是镇政府就原告以前签订的协议进行的一揽子汇总,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生活补助14640元,同时约定若原告违反承诺再行诉访,自愿返回14640元。该被告同时辩称村党支部所签协议与该被告无关,该被告无需给付原告款项。另查,涉案北耩0.5亩土地(原告诉称0.6亩)系由被告邓炳秀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承包期限为2002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发包方应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被告邓炳秀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涉案的北耩0.5亩土地,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被告邓炳秀对该地有合法的经营权。宝泉庄村党支部及文登营镇人民政府未经邓炳秀同意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变更、解除了该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原告依据与宝泉庄村党支部及文登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邓炳秀返还该土地及给付土地补偿款,事实依据不足,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宝泉庄村党支部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应支付原告土地补偿、生活费、欠款等9640元(2880元+2880元+2040元+1840元)。文登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原告生活补助5000元(以上共计14640元)。原告与文登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约定由该镇政府支付原告生活补助金14640元。上述两份协议都是为了解决原告长期反映的土地、欠款等问题(给付款的名义为生活补助金),从两份协议的内容看,后一份协议是在前一份协议的基础上形成的,同时,原告也认可自己领取了14640元,证实了宝泉庄村党支部及文登营镇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原告现请求被告宝泉庄村委会给付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秀卿请求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宝泉庄村村民委员会、邓炳秀返还土地、给付土地补偿款、生活补助费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邓炳秀对两份协议中涉及关于其土地问题的约定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2015年10月14日上诉人与威海市文登营镇政府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补偿费用是否包含2015年8月14日上诉人与宝泉庄村党支部签订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款项;2、两份协议书中所约定的邓炳秀耕种的土地交由上诉人耕种的条款是否有效。首先,关于两份协议是否存在前后承继的问题,从两份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数额来看,8月14日协议约定补偿款项共计9640元,10月14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为14640元,上诉人认可14640元中包含2014年8月份文登营镇政府已支付其的5000元,即10月14日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数额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9640元,与8月14日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款数额一致;从两份协议签订的目的来看,签订协议的相对方虽不同,但均是村委会、镇政府为了解除上诉人长期反映的土地、欠款等问题所达成;从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两份协议都包含了协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炳秀北学后土地问题以及补偿费用问题。综合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后一份协议是在前一份协议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对前一份协议的完善与补充。上诉人亦认可已收到补偿款项共计14640元,因此宝泉庄村党支部与文登营镇政府已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款给付内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宝泉庄村委会再次给付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两份协议中约定的邓炳秀耕种的土地交由上诉人耕种的条款是否有效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邓炳秀对北耩0.5亩土地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权,两份协议中,宝泉庄村党支部与文登营镇政府未经被上诉人邓炳秀同意即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处分其土地,该条款是否有效应以邓炳秀是否追认为前提。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邓炳秀已明确表示对两份协议中所涉及到关于其土地问题的约定不予认可。因此,两份协议中要求被上诉人邓炳秀将该土地返还给上诉人的约定系无效条款,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夏秀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晶
代理
审判员 薛淑娴
代理
审判员 葛俊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冷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