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27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智浚,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祥,男,汉族,1948年5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刘智浚之叔叔。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颖华,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曾金榜,男,汉族,1946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曾颖华之父。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秋星,男,汉族,1984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刘智浚因与被申请人曾颖华、陈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5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智浚申请再审称:1.2013年8月1日陈秋星只是把5万元通过兴业银行转账给曾颖华,而2013年8月1日当日,曾颖华通过建设银行只转账10万元给刘智浚。陈秋星与曾颖华并没有按照约定,把另外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智浚。而《结欠协议》关于“乙方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其中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于2013年8月1日通过担保人曾颖华转交”的约定与本案付款事实显然不符。2.《结欠协议》结算金额有误,应允许纠正,根据一审时曾颖华提交的银行流水和《付息还本明细》,可以证明刘智浚已基本还清本案的借款本息。刘智浚通过建设银行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9日共计转账124960元,用于偿还曾颖华2013年8月1日转账10万元。3.曾颖华向案外人欧阳景借款20万元,曾颖华为此于2015年1月6日要求刘智浚把自己的汽车转让给陈秋星。由于刘智浚尚欠曾颖华款项,故刘智浚同意用自己的汽车抵扣曾颖华欠案外人欧阳景的2014年11月和12月的利息。曾颖华是作为见证人在该《转让证明》中签字,而刘智浚是作为转让人、陈秋星是作为受让人在该《转让证明》中签字。该事实表明刘智浚在2015年1月6之前,根本没有欠陈秋星借款。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曾颖华提交意见称:《结欠协议》是对原借条的确认,剩余欠款应当据实结算,曾颖华不是借款的保证人。因此,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陈秋星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智浚的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智浚的再审申请。审查查明:(一)2015年1月6日,陈秋星(甲方)与刘智浚(乙方)、曾颖华(丙方)三人签订了一份《结欠协议》,约定“一、截止2015年1月6日止,乙方确认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尚欠的利息总额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乙方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全部还本付息。
二、1、乙方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其中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于2013年8月1日通过担保人曾颖华转交。双方约定:贰拾万元(200000元)存长期(至少一年),另外伍万元(50000)可随时支取。2、乙方对上述尚欠的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自愿放弃任何抗辩权利。
三、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清款项的,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全部还款,乙方应按全部款项的月3%计算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陈秋星作为出借人,刘智浚作为借款人,曾颖华作为担保人在该《结欠协议》中签字。(二)2015年1月6日,转让人刘智浚与受让人陈秋星签订一份《转让证明》,内容为“兹有刘智浚(350102197509200372)名下2003年购买的汽车(东风雪铁龙DC7163SX)闽A×××××(车辆识别号:LDC733E2230037410,发动机号码:0221772)市场估值约伍仟元(¥:5000元),自愿转让给陈秋星(350583198401090057),抵2014年11月及12月利息,计壹万元(¥:10000)。”曾颖华作为见证人在该《转让证明》中签字。
本院认为:案件事实表明,2013年8月1日,刘智浚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向陈秋星借款20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曾颖华作为担保人在前述借条上签名。前述借条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6日,陈秋星与刘智浚、曾颖华签订一份《结欠协议》,三方确认刘智浚收到曾颖华转交的由陈秋星出借的上述款项。截止至2015年1月6日刘智浚尚欠陈秋星本金250000元,利息10000元。上述《结欠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签订的,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涉案的《结欠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的约定与本案的付款事实不尽相符,但涉案的《结欠协议》第一条中刘智浚已经确认其尚欠陈秋星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尚欠的利息总额为人民币壹万元整,刘智浚同时还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全部还本付息。因此,不能以《结欠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的约定来否定《结欠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刘智浚通过建设银行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9日共计转账124960元给曾颖华,是否用于偿还曾颖华2013年8月1日转账的10万元与陈秋星无关。此外,刘智浚将自己的汽车转让给陈秋星与案外人欧阳景没有关联,因为《转让证明》中的当事人是陈秋星与刘智浚,并没有欧阳景,《转让证明》中也没有涉及欧阳景的内容。因此,刘智浚关于其在2015年1月6之前,没有欠陈秋星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刘智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智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建阳
审 判 员 徐 荣
代理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秀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