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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4528号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玉环迈格达机械有限公司、台州泰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迈格达机械有限公司,台州泰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王再鸣,王晓琴,王里美,董爱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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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528号

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迈格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前塘垟村。

法定代表人:王再鸣,执行董事。

被告:台州泰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塘垟村前塘垟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里美,董事长。

被告:王再鸣。

被告:王晓琴。

被告:王里美。

被告:董爱平。

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迈格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格达公司)、台州泰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王再鸣、王晓琴、王里美、董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镕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格达公司、泰丰公司、王再鸣、王晓琴、王里美、董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被告迈格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4371.03元(自2016年3月21日暂算至2016年6月27日),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0元;2.判令被告泰丰公司、王再鸣、王晓琴、王里美、董爱平对被告迈格达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迈格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上述借款由被告泰丰公司、王再鸣、王晓琴、王里美、董爱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同时,被告迈格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30万元、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和12月5日止。原告按约向被告迈格达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第一笔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迈格达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0元。被告迈格达公司、泰丰公司、王再鸣、王晓琴、王里美、董爱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告诉称的被告董爱平提供保证担保一节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6年8月1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由原企业名称“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称“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委托书、公证书、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贷款账户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迈格达公司、泰丰公司、王再鸣、王晓琴、王里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主张被告董爱平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董爱平并未在保证函上签字,保证函中的“董爱平”的签字与盖章均为被告王里美所为;且原告提供的业已公证的委托书中被告董爱平并未授权被告王里美代为办理为迈格达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项,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董爱平担保一节事实,本院不予认���。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迈格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迈格达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泰丰公司自愿为被告迈格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王再鸣、王晓琴、王里美以保证函的形式为被告迈格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保证合同同样成立并有效。其中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迈格达公司理应偿还借款本息,现未予偿还,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60万元贷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泰丰公司、王再鸣、王晓琴、王里美也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爱平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被告董爱平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玉环迈格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万元,及暂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4371.0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3000元;

二、被告台州泰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王再鸣、王晓琴、王里美对被告玉环迈格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4元,减半收取6737元,由被告玉环迈格达机械有限公司、台州泰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王再鸣、王晓琴、王里美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为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