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
法定代表人:潘朝辉,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正权,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兴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翔凤路69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职务不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新绿季节2栋3单元1412室。
负责人:张文超,职务不详。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正权、刘凯、都江堰市兴市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1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而非都江堰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正权诉请刘凯、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兴市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等款项,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四川省都江堰市辖区内,故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琳珊
审 判 员 李加红
代理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