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XXX基金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83号省政协东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蒋可明,该基金会主席。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岭,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河南省XXX基金会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2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南省XXX基金会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应为河南省XXX基金会濮阳办事处,濮阳办事处所在地濮阳市华龙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且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理了一百多起涉及河南省XXX基金会的借贷纠纷案件,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能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统一法律适用,故本案应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双方因偿还借款及利息发生争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胡文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胡文岭的居住地濮阳县,故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河南省XXX基金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兵
审 判 员 聂海科
代理
审判员 任艳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师慧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