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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464号之一

任明玉与谢瑞敏、任小莉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任明玉,谢瑞敏,任小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4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任明玉,农民。

被执行人:谢瑞敏,农民。

被执行人:任小莉,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434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自判决生效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任小莉在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划拨被执行人任小莉在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存款元(账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高建华

审 判 员  王同威

代理

审判员  郭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