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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1刑初94号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2016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21时40分许,陈某驾驶陕GBZ2**号二轮摩托车,沿涧池镇紫云村村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肇事路段,会车过程中其驾驶二轮摩托车驶入路西侧沙堆上摔倒,造成陈某本人受伤、摩托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调查中经对陈某抽取血样检测,陈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0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另查明,汉阴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5日对被告人陈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5月7日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9日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时查明,经汉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连续三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擅自外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不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22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陈某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陈某户籍信息表、鉴定结论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外)字(2016)第0237号血醇检验报告,证人张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1.64mg/100ml,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前被羁押三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熊宗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