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大庆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俊,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浩,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梁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沙街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金沙街办经办人向本人索贿,该经办人应到庭参加诉讼。2、金沙街办未按程序进行“签订合同前评估”,本人也未见到拆迁工程批文,也没有拆迁补偿协议原件。3、金沙街办经办人故意隐瞒了搬迁奖励和过渡费。本人还应享有5000元奖励金,这是政府调价,应按交付时价格计价。金沙街办辩称,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可撤销情形。根据搬迁政策,10000元补贴系以户为单位,董梁与杨智共同租住集体宿舍,所以董梁应得5000元补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董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判令金沙街办立即追加补偿搬迁奖励金10000元、旧房重建费7000元。原审法院查明,董梁系原拖拉机站职工,原在单位安排的宿室居住。2015年1月16日,金沙街办(前称为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董梁(乙方)就该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座落于安康居,平房面积为35.06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支付包括装饰装潢补偿、搬迁费补助、按期搬迁奖励、过渡费补助、不享受解困房补助在内的补助合计22356元。协议签订后不久,董梁将该房腾空,交付拆迁,并已领取补助款。董梁曾以张祥进向其索要中华香烟6条,承诺补偿款加价问题上访。金沙街办于2015年11月16日向董梁出具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关于要求张祥进退回索要物品的问题,经了解,张祥进索要物品属个人行为,金沙街道与拆迁公司均不知情,且张祥进已于2015年春节前离开拆迁公司。你曾多次报警,城北派出所也已出警,该问题应由派出所调查处理。关于你要求补偿旧房维修款和奖励金的问题,经调查,你户拆迁时,已根据相关拆迁政策补偿到位,你也领取了奖励金,并且你户已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因此,你对拆迁补偿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董梁对案涉房屋并不具有合法产权,董梁是作为房屋的使用者与金沙街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金沙街办根据拆迁政策给予了董梁相关补偿。该协议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该协议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董梁要求撤销该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董梁要求追加补偿搬迁奖励金10000元、旧房重建费7000元也没有依据。故对董梁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董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董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项目如下:装饰装潢补偿7819元、搬迁费补助421元、按期搬迁奖励7012元、过渡费2104元、不享受解困房补贴5000元。2014年10月27日金沙街办发出公开信,对租住单位公有房屋的补偿政策公布如下:经审核确认后,给予搬迁费12元/平方米、临时过渡费10元/平方米/月×6个月,个人出资的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给予补偿。对在2014年11月20日前确定协议并腾空交房的,给予200元/平方米的奖励;对不需安置住房的住户,除享受上述补偿政策外,另给予10000元一次性补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是否应予变更。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较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本案当地对于拆迁公有房屋补偿政策有明确规定,故判断董梁是否具有重大误解情形,应以此为对照标准。对照该补偿政策,金沙街办本应给付董梁10000元一次性补贴,但在订立协议时却仅确定了给付董梁不享受解困房补贴5000元,两者数额相差一倍,已明显损害董梁利益,故构成重大误解情形。从董梁诉请来看,其虽提请撤销案涉合同,但又请求法院判令追加补偿和旧房重建费,其实质是要求变更本案合同,故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案涉合同按照补偿政策予以变更,即金沙街办应另行给付董梁5000元。金沙街办辩称根据拆迁政策,董梁、杨智系合租户应各得5000元,但从公开信中的拆迁政策来看,并无此规定,金沙街办就该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及政策依据,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由于董梁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致使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承担。董梁称还应另行给付5000元补贴,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旧房重建费,董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重建,且从案涉协议来看,金沙街办亦已补偿董梁装饰装潢费用7819元,故本院对董梁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董梁还认为金沙街办经办人向本人索贿,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董梁还认为拆迁程序存在瑕疵,但该主张与其诉请并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董梁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董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均由董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建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