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民初字第5047号

谢剑平与臧玉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剑平,臧玉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047号

原告:谢剑平,男,汉族,系福建省闽清县人,现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玉华,女,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

主要

负责人:唐大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男,汉族,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住被告保险公司职工宿舍。

原告谢剑平与被告臧玉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臧玉华驾驶鲁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鲁X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振聚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432.0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臧玉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户籍证明(户口簿)、房产证等证明材料,证实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登记时间是2014年5月份,距离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谢剑平系福建省闽清县人,2004年12月23日因大中专招生由闽清县金沙镇迁入福州市xx号,2007年9月22日,因大中专学生毕业迁入福州市xx,2012年11月10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胶州市xx楼房一套,2013年2月10日交付使用,2014年5月15日,办理房产证手续。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剑平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2014年6月8日、2016年4月13日,至胶州市心理康复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2天、26天,经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期间,曾多次至其他外地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8月18日,原告谢剑平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伤残一处,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1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谢剑平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伤残一处。2016年7月1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谢剑平伤情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八级伤残一处。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8时许,谢剑平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营海产业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营海产业园十字路口路段处,与被告臧玉华驾驶的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谢剑平、臧玉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剑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臧玉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臧玉华系肇事车辆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又查明,被扶养人谢本能,男,19xx年x月xx日生,与谢超美共生育原告谢剑平等子女二人;被抚养人谢xx,男,20xx年x月xx日生,系原告谢剑平之子。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谢剑平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7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20元×142天)、误工费39816元(110.6元×360天)、护理费39816元(110.6元×360天)、交通费2084.3元、伤残鉴定费5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58368元(807400元×32%)、被扶养人谢本能生活费70861.44元(26052元×17年×32%÷2人)、被抚养人谢xx生活费62524.8元(26052元×15年×32%÷2人)、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共计536080.08元。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原告286432.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3日8时许,谢剑平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营海产业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营海产业园十字路口路段处,与被告臧玉华驾驶的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谢剑平、臧玉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剑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臧玉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臧玉华按30%的比例给予赔偿。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谢剑平的精神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书系由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剑平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49769.54元、交通费2084.3元,原告提交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被扶养人谢本能生活费70861.44元、被抚养人谢xx生活费62524.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9816元、护理费39816元,计算标准方面,原告采用青岛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伤残等级等具体案情,适当调整为262天为宜,护理时间过长,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多次到其他医院检查治疗等具体案情,适酌情调整为172天为宜,数额为:误工费28977.2元(110.6元×262天)护理费19023.2元(110.6元×172天);伤残鉴定费5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二份,与之相对应的鉴定费用为3000元,本院按3000元认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58368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谢剑平的基本情况,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原告谢剑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剑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497448.48元(医疗费497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误工费28977.2元、护理费19023.2元、交通费2084.3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58368元、被扶养人谢本能生活费70861.44元、被抚养人谢xx生活费6252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977.2元、护理费19023.2元、交通费2084.3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9915.3元)、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谢剑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2334.54元(×30%),共计232334.54元。原告谢剑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臧玉华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剑平经济损失232334.54元;

二、驳回原告谢剑平对被告臧玉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谢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6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共计859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539元,原告谢剑平负担1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焕波

审 判 员  李培凤

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